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哀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哀俊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哀俊龍欲施用而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公共危險、傷害、恐嚇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1包(驗餘淨重0.29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甲基卡西酮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