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人美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稱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證據確實,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等語,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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