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上訴人 江月甄

阮志翔

陳文英

張志華

邱幗英

李素琴

邱弘

甘霖

簡志如

宮梅秀

羅世旺

陳淑昭

陳淑卿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

上訴人 德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上訴人 郭兆祥

趙子雲

翁興木

林長隆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

吳美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消上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郭兆祥、趙子雲、翁興木、林長隆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江月甄以次十三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江月甄以次十三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江月甄以次13人(下稱江月甄等13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園」社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系爭社區)為對造上訴人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出資興建,並於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刊登系爭建案頂樓有空中休閒會所及標示該建案A、B棟屋頂突出物(下分稱A、B棟屋突,合稱系爭屋突)設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所示「童歡世界」等13項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公設),伊等因德盛公司現場銷售人員之遊說及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多項公設符合伊等買屋休閒娛樂之需求,遂向德盛公司購買如附表丙所示各該門牌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向對造上訴人郭兆祥、趙子雲、翁興木、林長隆(下稱郭兆祥等4人,與德盛公司合稱德盛公司等5人)購買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伊等已給付如附表丙所示價金,惟系爭公設於交屋後遭檢舉屬非法使用,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102○○字第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所載用途不符,並經新北市工務局於民國105年8月間會勘確認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社區KTV室等社區活動空間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伊等之系爭房地價值有所減損,伊等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德盛公司等5人應分別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原告總計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各該金額(下稱系爭請求金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聯立契約,德盛公司與郭兆祥等4人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擇一求為命德盛公司、郭兆祥等4人各給付系爭請求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德盛公司等5人則以:系爭使照固記載A棟屋突1層用途為「樓梯間」,然新北市工務局108年10月16日函(下稱10月16日函)確認A棟屋突1層之用途為「機房」,可見系爭屋突1層非單純之樓梯間,僅系爭使照用途漏載「機房」2字,依法得申請更正。且依內政部108年8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8月15日令),屋突1層機房得兼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使用,德盛公司在未變更系爭使照所載用途及隔間(局)情形下,於機房剩餘空間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縱屬瑕疵,亦得補正,並非給付不能,江月甄等13人僅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行使權利。又江月甄等13人請求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其價格應以各戶買賣簽約日為準,而非起訴日,且依第一審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公設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下稱違規使用價值減損)已內含交易價值減損,不得將二者加總計算作為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依據,並應扣除得補正瑕疵之系爭屋突1層部分之價值減損金額。江月甄等13人並未因系爭公設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系爭估價報告所採之「問卷法」非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估價方法,自不足作為認定本件價值減損之依據。再者,江月甄等13人買受系爭房地時,已知系爭公設施設於系爭屋突,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不得請求減少價金。又江月甄等13人於105年8月間已確認系爭公設係屬違章之瑕疵,惟遲至107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期間,自無從為本件請求。另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約定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違約負連帶責任,縱德盛公司就系爭公設瑕疵有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情事,郭兆祥等4人亦無與之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德盛公司等5人給付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江月甄等13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德盛公司等5人各再給付如附表甲「本院命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如郭兆祥等4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德盛公司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駁回江月甄以次13人其餘上訴,係以:

㈠查新北市工務局於105年8月間至系爭社區會勘,繼而函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系爭屋突1至3層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等情形,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得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等情;且經管委會於同年6月間委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現況屋突1、2、3層屬非法使用,有鑑定報告書可稽。佐以10月16日函載明:本案頂樓公共設施現況使用情形均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途規定:系爭使照登載住宅棟屋突1至3層原核准用途為「樓梯間、機房、水箱」,惟現況變更用途為「社區KTV室」及「撞球休閒場所」……等,均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等語。再稽諸系爭廣告標示系爭公設均設置於系爭屋突,足認系爭公設施設之空間有違規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情事。

㈡觀諸內政部108年6月19日函所附於同年月6日召開之「研商屋頂突出物之機械房兼作其他使用一案」會議紀錄及8月15日令之內容,可知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僅限於屋頂突出物1層之機械房,且不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0款規定。新北市工務局既認系爭公設擅行變更系爭屋突原核定用途,有悖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而系爭公設亦非僅設於非屬機械房之系爭屋突1層,則德盛公司等5人抗辯系爭公設並無違法施設使用云云,即無可取。又系爭廣告雖記載標示上開公設,但未載明施設位置系爭使照所載使用用途為何,一般消費者實難窺知系爭公設為違法使用,且德盛公司等5人又不能證明江月甄等13人已知系爭公設為違法使用,則德盛公司等5人辯稱江月甄等13人明知上情,不得請求賠償云云,亦無可採。

㈢系爭公設不符建築法規違法使用,具有瑕疵,乃可歸責於德盛公司,江月甄等13人自得請求德盛公司賠償未提供合法系爭公設所致價值減損之損害。又江月甄等13人向郭兆祥等4人購買之系爭土地,係供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房屋屬集合式住宅,恒與土地併同買賣,不能分離出售,則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自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另系爭公設為德盛公司非法設置,且系爭使照記載系爭屋突1層用途為「樓梯間」,而非機械房,參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19日函,自不得申請容許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且系爭建案之竣工圖及系爭使照均無標示A棟屋突1層為機房,而B棟屋突1層竣工圖雖有標示機房及樓梯間,惟如有漏列或筆誤,須由申請人檢附相關文件辦理更正,且屋突1層倘欲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亦有新北市工務局112年11月9日函足憑。10月16日函之附表所載系爭屋突之用途與系爭使照不符,自應以系爭使照之記載為準。是德盛公司等5人抗辯屋突1層之機房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使用,毋須向主管機關辦理容許及使用執照變更,系爭公設之瑕疵非不能補正云云,並無可採。審酌系爭估價報告採用比較法及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為評估,系爭房地各戶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即為「包含違規使用公設項目之正常價格」與「未含違規使用公設項目之正常價格」二者之價差,再以此價差依聯合貢獻原則拆算各戶房屋及土地因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而以起訴日即107年11月2日為準,據以計算各戶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即違規使用價值減損)結果如附表丁所示,應屬可採。從而,江月甄等13人請求如附表甲「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洵屬有據。

㈣而德盛公司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係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實際價值,是否低於正常交易價格為斷,與系爭房地交易漲跌之獲利或虧損無涉。況系爭估價報告依民眾問卷及專家問卷調查分析結果,已說明市場交易價值減損之主觀感受認定因素,不僅包含違規使用公設項目客觀存否之價差,並考量其他造成市價增減之因素,如對於違規使用社區之觀感不佳、違規使用公設項目遭剝奪之厭惡心理、或對於是否含違規公共設施完全無差異之影響等。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是否有因觀感不佳及違規使用公設項目遭剝奪之厭惡感等情事而致減損,尚難逕依系爭估價報告遽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影響系爭房地交易價格波動之因素甚多,自難僅憑系爭估價報告逕認江月甄等13人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71萬5,234元。是江月甄等13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具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何一契約不履行視同全部違約,此觀前者契約第24條第1項及後者契約第14條(上訴人 洪甘霖 、簡志如部分為第15條)第1項約定即明。江月甄等13人既因系爭公設之瑕疵,得請求德盛公司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如附表甲「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其等依前開約定,請求郭兆祥等4人給付江月甄等13人如附表甲「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與德盛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自屬有據。

㈥綜上,江月甄等13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洪甘霖、簡志如部分為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德盛公司等5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甲「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B欄」所示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德盛公司自107年11月9日起,郭兆祥、趙子雲、林長隆自107年11月30日起,翁興木自107年12月14日起;其餘「C欄」、「本院命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均自111年3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德盛公司與郭兆祥等4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至江月甄等13人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命德盛公司等5人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部分): 

 按當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其表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為準,如有不明,法院應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審雖依系爭估價報告之評估價值,認定上訴人宮梅秀與羅世旺(下稱宮梅秀等2人)共有如附表丙編號9所示房屋(00棟)及坐落基地(前者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合稱000號房地)因系爭公設之瑕疵受有使用價值減損之損害163萬4,820元。惟依宮梅秀等2人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買賣標的預售屋為00棟1樓房屋(見一審卷一第425頁),再稽諸宮梅秀等2人於112年10月31日出具呈報狀陳報系爭公設產權移轉時間所附具之所有權狀影本,其上記載宮梅秀等2人共有之建物為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寶橋路00巷000號(下稱000號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000號房地,見原審卷二第73、75頁),似見該00棟1樓預售屋建造完成後經編釘門牌為000號房屋,而非000號房屋。果係如此,則宮梅秀等2人究竟係就000號房地或000號房地所受價值減損之損害為本件之請求,尚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令其敘明,以確定其審理範圍,遽認宮梅秀等2人係就000號房地之損害為請求,自有可議。倘其等真意係針對000號房地請求賠償,僅係將該00棟1樓房屋之門牌誤植為000號房屋,則原審遽以系爭估價報告就000號房地之估價結果(見該估價報告第95頁及附件五中之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認定000號房地受有上開使用價值減損之損害,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倘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查系爭公設乃違法使用,德盛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公設設置於系爭屋突,依系爭使照之記載,系爭屋突1、2、3層之用途雖依序為「樓梯間、機房、水箱」,有系爭使照可稽(見一審卷一第488頁)。然原審既認B棟屋突1層之竣工圖有標示機房,苟系爭使照所載B棟屋突1層之用途確有漏列「機房」情事,則參諸新北市工務局112年7月19日函記載:倘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之空間名稱於使用執照附表標示有所漏列,得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更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3、314頁),似此情形,是否不能辦理更正此部分用途之記載,即滋疑義。倘得辦理更正,參酌8月15日令釋示:屋頂突出物之機械房如符合該令所載7點條件,得容許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及10月16日函記載:系爭公設分別設置於系爭屋突1至3層,其中屋突2、3層無8月15日令之適用,至於屋突1層之休閒設施設置情形因涉及現況事實認定,應由申請人委請建築師檢討簽證,說明符合該令釋示各點條件,始得於屋突機房(機械房)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等語(見一審卷二第327、355至359頁),似見得於辦理更正後,依8月15日令容許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果爾,能否謂德盛公司就違法設置於B棟屋突1層之公設部分不得辦理補正?若可為補正,江月甄等13人應否催告德盛公司補正,均非無疑。此攸關德盛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及賠償金額若干之認定,自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細究,逕認德盛公司等5人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遽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又房屋買賣契約與坐落基地買賣契約為具有依存關係之聯立契約,固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惟其有關之法律關係,如違約事由之存否、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仍應依各個契約之約定。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甲方(指江月甄等13人,下同)與本約房屋基地所有權人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故乙方(即德盛公司)同意就其對本約房屋基地所有權人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與本約之義務負連帶責任……」,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或第15條第1項則約定「……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共同簽署,……。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內容情事,該共同簽署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亦併以違約之規定論處,雙方絕無異議」(見一審卷一第89、109、129、139、165、183、213、233、265、285、315、333、365、385、407、419、436、448、466、478頁)。二者對照觀之,似見江月甄等13人雖與德盛公司約定該公司應就土地所有權人郭兆祥等4人違反契約義務負連帶責任,然與郭兆祥等4人則僅約定土地買賣任何一方違約,房屋買賣亦視為違約,並無約定郭兆祥等4人應就房屋出賣人德盛公司之違約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若此,能否認郭兆祥等4人須就德盛公司施設系爭公設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郭兆祥等4人應就德盛公司之違約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進而為郭兆祥等4人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附表甲「原審准許」欄編號3、「利息起算日」欄編號3(C)、(E)、「江月甄等人上訴金額」及「本院命再給付金額」欄編號3、「合計」欄A、C、D、E、H項內之金額應分屬誤寫、誤算,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駁回江月甄等13人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江月甄等13人請求交易價值減損871萬5,234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觀諸系爭估價報告記載:比較各戶「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及「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結果,有無包含違規使用公共設施項目所致之使用價值減損均較市價減損金額高,顯示拆除違法使用公共設施項目回復原狀後,對使用價值影響較大,對社區房屋市價影響較小,甚有部分民眾認為對交易市價無影響,則移除違規使用公共設施項目造成之價值減損,除違規使用公共設施回復原狀價值減損外,應不存在其他主觀使用價值減損,是如無系爭公設,其減損價值與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總額相同(見系爭估價報告第97頁)。準此,自難逕依系爭估價報告遽謂江月甄等13人之系爭房地因系爭公設瑕疵而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原審因認江月甄等13人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871萬5,234元本息,系爭估價報告無法據為有利於江月甄等13人之認定,並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江月甄等13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德盛公司等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江月甄等1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

法官蔡和憲

法官陳容正

法官吳美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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