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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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51號聲請人 林碧春 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被告 蔣明宏
林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5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3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碧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蔣明宏、林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29號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5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10月12日郵務送達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明宏、林勇於109年受託接任皇宮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皇宮大樓管委會)第24屆主任委員與監察委員,明知已與國安企業清潔社(下稱國安清潔社)協議109年3、4月份之清潔費用調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11萬元,且依清潔合約書第5條所訂,如國安清潔社未依例行工作項目進行清潔工程或有清潔未完全之情事,皇宮大樓管委會得以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國安清潔社改善,如國安清潔社未為回覆、改善以及未依例行工作項目進行清潔工程或有清潔未完全之情事達3次以上,皇宮大樓管委會得逕行終止清潔契約,竟仍共同基於意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間與國安清潔社終止合約,無故支付12萬元違約金予國安清潔社,係屬損害皇宮大樓全體住戶及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蔣明宏、 林勇均 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業據被告蔣明宏、 林勇固 坦承各擔任皇宮大樓管委會第24屆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皇宮大樓管委會於109年5月間開會決議與國安清潔社終止契約關係,並支付國安清潔社12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蔣明宏、林勇均辯稱:皇宮大樓管委會與國安清潔社間原有5年的合約關係,但國安清潔社服務品質相當差,所以皇宮大樓管委會決議通過,一定要換掉該公司,不然社區會損失更多,才會同意支付12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蔣明宏、 林勇各 擔任皇宮大樓管委會第24屆之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任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皇宮大樓管委會於109年5月間開會決議與國安清潔社終止契約關係,並支付國安清潔社12萬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109年度他字第12381號卷(下稱第12381號卷)第107至111頁、第119至122頁、第153至159頁】,核與證人項國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續字第329號卷(下稱第329號卷)第45至46頁】,並有皇宮大樓管委會109年3月31日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及會議紀錄簽收表、109年4月14日協商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09年5月20日第三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決議投票會簽結果單及合約終止同意書在卷可稽(見第12381號卷第247至30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
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則該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以該罪相繩。而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嚴格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而推定有此等犯意。
㈢查皇宮大樓管委會於109年3月31日就議案「本大樓現聘僱國
安清潔公司為本大樓清潔承包,續聘或解約討論」決議「…⑵若仍不自發主動照實清潔,則解約,重新招商。…⑸委請主委繼續與國安清潔公司協商,調降或換約。」、於109年5月20日就議案「國安清潔公司解約討論」,說明:⒈本大樓清潔工作常遭住戶投訴未確實做好打掃工作,經蔣主委與委員多次與國安清潔公司項老闆協議工作內容,於5/13主委蔣明宏與監委林勇,請國安清潔項老闆至皇宮會議室洽訂重簽三個月試用,但國安清潔公司項老闆改口不同意重簽,要繼續承攬本大樓清潔工作。若大樓管委會解約要求20萬元補償費用(包括當初樓層深層除蠟費用15萬元及樓梯已經研磨部分樓層要求5萬元補償費用),不然上法院告管委會未履行5年合約期,要求28萬元賠償費用,主委、監委認為若要國安清潔公司繼續留職工作,會讓大樓損失更多費用,即與國安協調20萬元降為135,000元為清潔除蠟及樓梯研磨為補償費用。
但須經委員會通過。…討論:經委員討論後,只同意支付120,000元作為補償費用。決議:⒈出席委員同意與國安清潔公司解約至109年5月31日止補償國安清潔公司樓層除蠟及部分樓梯研磨費用12萬元正,但國安清潔必須做好本月未完成的清潔工作項目。⒉立即招聘清潔公司為大樓清潔接續服務工作」,且上開決議過程經書面決議投票會簽,其上並有皇宮大樓管委會委員 鄭安祝 、 陳政信 、 朱昭平 、 楊有禮 、 張魯鳳 、 楊美雲 、 陳希平 、 陳惠文 及被告蔣明宏、林勇簽名同意,再者12萬元確係支付國安企業社由項國安簽收等情,有皇宮大樓管委會109年3月31日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及會議紀錄簽收表、109年5月20日第三次會議紀錄、簽到表、決議投票會簽結果單及合約終止同意書在卷可稽(見第12381號卷第255至271頁、第299至303頁)。核與證人項國安證稱:「(問:你原來說終止合約要該管委會出清潔費20萬元及損失10萬元,但後來該管委會殺價,雙方同意以12萬元達成和解?)是。(問:補充?)解約的時候沒有簽書面,只有付款給我,我有收到12萬元,國安清潔企業社跟管委會沒有任何民事訴訟。」等語大致相符(見第329號卷第45至46頁)。是以,被告2人係審酌國安清潔社未確實履行清潔工作所造成皇宮大樓住戶之損害情形,並係依照皇宮大樓管委會決議事項辦理,考量避免皇宮大樓管委會與國安清潔社需興訟解決履約爭議,始同意支付國安清潔社12萬元,自難認有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皇宮大樓住戶利益之意思而犯背信罪。 益徵 聲請意旨指稱皇宮大樓管委會要主張終止合約時,在場人員僅有總幹事 趙淵坤 及其他2位委員及1位7樓住戶情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且查,皇宮大樓管委會於109年4月14日就議案「本大樓現聘
僱國安清潔公司為本大樓清潔承包,續聘或解約」、「討論:…國安清潔項老闆到場說明:當初會要求簽約五年是各樓層走廊、信箱、大門、側門都非常髒亂,我們派了很多工去除蠟、洗地。…現在我可以再降為每月11萬清潔費。但樓層原為每季打蠟,改為每半年打一次蠟。洗窗另議價錢,預定報價每層9000元。…」,並決議「…⑷各樓層玻璃老舊難清,另外報價處理」等情,有皇宮大樓管委會109年4月14日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第12381號卷第247至249頁)。顯見被告蔣明宏、林勇亦係依皇宮大樓管委會決議事項辦理招聘廠商進行清潔維護工作,難認有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皇宮大樓住戶利益之意思,益徵聲請人以被告蔣明宏、林勇係違法發包乙節,顯不足採。
㈤聲請意旨固認偵查檢察官未命被告2人提出皇宮大樓管委會開
會之錄音,以確認終止合約之合法性云云。然依聲請人及被告2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已可明瞭皇宮大樓管委會與國安清潔社協議支付12萬元之過程,並足以判斷被告2人是否成罪;倘檢察官認聲請人就所訴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於卷內證據已臻明確足資認定,而認無再調查之必要,此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無違,是縱檢察官未再調查者,亦不足以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偵查作為,或之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聲請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檢察官所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上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曾名阜
法官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