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輝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林哲輝於民國109年7月起,加入 張弘霖 、 許愷哲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先由許愷哲透過 魏寧 招募車手,魏寧遂再透過 劉鎮嘉 (本院另行審理中)召集林哲輝(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張安琪 (本院已另行審結)擔任負責領取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借錢廣告向黃○翊(姓名年籍詳卷)佯稱:要借款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調查債信等語,致黃○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8月12日16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朝琴門市,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保順門市 。劉鎮嘉旋於109年8月14日19時20分許,指示少年柯○成派少年陳○祥出面領取,並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209號「星光大道KTV」櫃檯轉交劉鎮嘉,再由林哲輝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款項(詳事實一(二)所述)。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詐騙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林哲輝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薏婷 、 沈郁嵐 、 林鈺軒 、黃○翊、 韓鎮宇 、 蘇珮絜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哲輝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248卷一第247至263頁、第269至270頁,本院審訴緝卷第15頁、第76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鎮嘉、張安琪、少年柯○成、陳○祥、證人即告訴人陳薏婷、沈郁嵐、林鈺軒、黃○翊、韓鎮宇、蘇珮絜、證人即被害人付 柏荃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248卷一第117至131頁、第223至231頁、少連偵248卷二第89至97頁、第117至121頁、第317至319頁、第405至406頁、第497頁、第517至518頁、第151至153頁、第157至160頁、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69頁、第177至180頁、第187至189頁、第181至185頁,本院審原訴卷第86至87頁、本院審訴緝卷第15頁),並有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函覆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劉鎮嘉手機翻拍照片(編號14-18)、被告林哲輝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248卷一第279至285頁、第152至153頁、第265至267、第299至317頁、第295至298頁,少連偵248卷二第321至329頁、第337至3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4頁),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劉鎮嘉、張安琪、少年柯○成、少年陳○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之共犯之人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少年柯○成、陳○祥於案發當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與少年柯○成、陳○祥等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雖均為共同正犯,然依本案犯罪之分工關係,被告並未有機會直接或長時間密切接觸少年柯○成、陳○祥,自難遽認被告就上開少年於行為時均尚未滿18歲之事有所認知或預見,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上開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黃○翊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5月16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緝卷第93頁),然迄未與告訴人陳薏婷、沈郁嵐、林鈺軒、韓鎮宇、蘇珮絜及被害人 付柏荃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多次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收到本案犯行之報酬(見本院審訴緝卷第87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情形,應認仍有上開意旨之適用。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贓款,均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且無證據足認其另有獲取不法所得,參以上開說明,不得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金額,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IPHONE11,門號0000000000號)1台,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193、25535、26871、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移送併辦,並於109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於111年2月10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頁收文戳章),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詐騙帳戶詐騙金額(新臺幣)1韓鎮宇(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6時2分許致電韓鎮宇佯稱:其乃「船購網」客服人員,因員工作業疏失誤將韓鎮宇設定為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韓鎮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15日16時19分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翊)2萬9,989元109年8月15日16時45分許2萬9,985元(未含手續費15元)2付柏荃(被害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6時1分許致電付柏荃佯稱:其乃「船購網」客服人員,因機台操作錯誤導致晚上會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付柏荃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15日16時20分許同上1萬3,123元3蘇珮絜(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5時32分許致電蘇珮絜佯稱:其乃「EZ船遊網」客服人員,因重複訂票,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蘇珮絜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15日16時30分許同上1萬2,345元4陳薏婷(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16時許致電陳薏婷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乃「TAZZE讀冊生活」客服人員,因員工作業疏失誤設定陳薏婷為經銷商,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陳薏婷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6日17時27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許詩妍 )4萬9,989元5沈郁嵐(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17時51分許,沈郁嵐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乃「TAZZE讀冊生活」客服人員,因員工作業疏失誤設定沈郁嵐為經銷商,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沈郁嵐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6日17時51分許同上2萬9,986元(未含手續費14元)109年8月6日18時2分許2萬9,985元(未含手續費15元)6林鈺軒(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17時20分許,林鈺軒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乃臉書購物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定林鈺軒為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林鈺軒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6日18時41分許同上2萬9,988元附表二編號提領金融帳戶帳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1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翊)109年8月15日16時24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東門門市109年8月15日16時25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9年8月15日16時26分許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109年8月15日16時38分許1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9年8月15日16時48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東門門市109年8月15日16時49分許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詩妍)109年8月6日17時31分許4萬9,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師大郵局109年8月6日17時53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師大門市109年8月6日17時54分許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9年8月6日18時6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師大門市109年8月6日18時7分許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9年8月6日18時39分許7,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泰順門市109年8月6日18時43分許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泰順門市109年8月6日18時44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9年8月6日18時45分許1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一(一)被害人黃○翊部分林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事實一(二)被害人韓鎮宇部分林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事實一(二)被害人付柏荃部分林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事實一(二)被害人蘇珮絜部分林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事實一(二)被害人陳薏婷部分林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事實一(二)被害人沈郁嵐部分林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事實一(二)被害人林鈺軒部分林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