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佩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佩霞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葛佩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及方式處事,僅因對「 賀緹 」酒店服務人員不滿,竟在「賀緹」酒店大廳之公眾出入之場所,持外觀上具槍枝型式而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揮舞,致當時在該酒店大廳之訪客紛紛走避,且於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見狀欲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被告竟反抗並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之行為,致警員 黃裕翔 左耳、左頸及左手第四、第五指擦挫傷等傷害,而警員 林世凱 受有右手食指及左手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警員黃裕翔、林世凱所受傷害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受有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7年度速偵字第7101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恐嚇公眾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107年度速偵字第7101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101號被告葛佩霞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佩霞因細故對賀緹酒店服務人員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12時28分許,持無殺傷力之玩具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賀緹酒店」內,並於該酒店1樓大廳內公開持玩具槍走動,致酒店房客及員工等人心生畏懼,經服務人員 謝伊婷 報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黃裕翔、林世凱前往現場處理時,葛佩霞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黃裕翔、林世凱施強暴脅迫,以手推撞警員黃裕翔、林世凱,致黃裕翔因而受有左耳、左頸及左手第四、第五指擦挫傷等傷害;林世凱受有右手食指及左手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葛佩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裕翔、林世凱及謝伊婷等人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照片12張、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尚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