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94年3、4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3月中上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引擎上之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依刑法第220條規定,以私文書論。又被告將其拖吊車引擎號碼打造到另一引擎上,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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