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30號原告 曾義明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被告 魏麗雪 即 瑞輝 食品行訴訟代理人 吳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起訴後,嗣於同年10月23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訴之聲明狀將原起訴聲明之第2、3項撤回(本院卷第59頁),並於102年1月28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訴狀撤回對被告盛新興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盛新興公司)之訴訟(本院卷第137頁),被告並未自各該民事撤回部分訴之聲明狀、民事撤回部分訴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本院卷第153頁),將訴之聲明第1項改為「被告魏麗雪即瑞輝食品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核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法條,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1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原告為我國新型專利第194713號「稠狀流質物供料控制容器」之專利權利人(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1年9月11日至102年11月22日止。近日經原告查訪得知被告盛新興公司於市面上所銷售之稠狀流質物供料控制容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自行採證送交專利鑑定,鑑定結果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詢諸盛新公司,承認來源係被告所出售,足證被告所販售系爭產品業已侵害系爭專利,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獲置理,被告以低價傾銷牟利,致原告之銷售數量及獲利銳減,乃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0萬元。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略以:被告原販售之倒漿器於97年、99年乃向原告進貨,100年因原告告知不銹鋼倒漿器已無生產,改為塑膠材質,而客戶反應不適用,被告之經理 吳國成 乃於101年3月26日至大陸地區採購系爭產品20支,系爭專利之產品於10餘年前國外參與設備展即隨手可得,網路上亦公開販售,被告疏於警覺不知有系爭專利存在,同年7月20日委託盛新興公司販售5支系爭產品,且於4至6月間另外賣出3支,7月經原告電知後,已當日下架停止販售。原告初次來函專利號與系爭專利不同,惟被告並非故意,且未造成原告銷售數量及獲利銳減。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本院卷第153至154頁):㈠原告於2001/11/23申請,於2002/09/11取得專利證書第1947
13號之新型專利,專利名稱為「稠狀流質物供料控制容器」,專利期間為2002/09/11至2013/11/22止(即系爭專利)。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為獨立項,第2至6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為「為一種稠狀流質物供料控制容器,其設有一供置入稠狀流質物之手握式容器本體,該本體含有較大上開口及較小直徑之底出口,一配合該底出口設置之塞塊則可受控制以開關或打開該底出口;上述塞塊連接於一伸入本體內部之連桿底端,而其上端則接合於搖桿一端;該搖桿於片體預先結合一彈性元件,並加以活動樞接,及含有另一伸出本體外上方之按壓部,供壓動上述搖桿供反向控制連桿及其底端塞塊升降動作。
㈢原告指稱系爭產品係盛新興公司於市面上所銷售之稠狀流質
物供料控制容器產品,詢諸盛新興公司,系爭產品來源係被告所出售。
五、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64頁)㈠原告得否依現行專利法第120條、第96條第2項、第97條
第2款,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⒉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20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部分:
⒈專利法雖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
行,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時間為新修正專利法施行前,是以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法規依據,合先敘明。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分析:
系爭專利係一種稠狀流質物供料控制容器,其設有一供置入稠狀流質物之手握式容器本體,該本體含有較大上開口及較小直徑之底出口,一配合該底出口設置之塞塊則可受控制以開關或打開該底出口;上述塞塊連接於一伸入本體內部之連桿底端,而其上端則接合於搖桿一端;該搖桿於片體預先結合一彈性元件,並加以活動樞接,及含有另一伸出本體外上方之按壓部,供壓動上述搖桿供反向控制連桿及其底端塞塊升降動作。依上述按壓部之施力或釋放時間長短可控制內部稠狀流質物之流出量。(系爭專利圖面如附圖1、2所示。)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6項請求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6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
⑴一種稠狀流質物供料控制容器,其設有一供置入稠狀流質
物之手握式容器本體,該本體含有較大上開口及較小直徑之底出口,一配合該底出口設置之塞塊則可受控制以開關或打開該底出口;上述塞塊連接於一伸入本體內部之連桿底端,而其上端則接合於搖桿一端;該搖桿於片體預先結合一彈性元件,並加以活動樞接,及含有另一伸出本體外上方之按壓部,供壓動上述搖桿供反向控制連桿及其底端塞塊升降動作。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稠狀流質物供料控制容器,其
中,該塞塊被定位於一連桿預設擴大凹部及底部鉚平端之間。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稠狀流質物供料控制容器,其
中,該搖桿設有供結合連桿上端之第一通孔,連接彈性元件之第二通孔,以及用以樞接支件之第三通孔。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稠狀流質物供料控制容器,其
中,支件設為含有直片體及橫片體之角狀,供由其直片體活動樞接搖桿。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稠狀流質物供料控制容器,其
中,該彈性元件一端結合於搖桿第二通孔,另端接合於支件橫片體。
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稠狀流質物供料控制容器,其
中,該容器本體於接近上端一側設有把手,並使搖桿按壓部延伸至其上方方便按壓位置。
⒋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為一種稠狀流質物供料控制容器,其設有一供置入稠狀流質物之手握式容器本體,該本體含有較大上開口及較小直徑之底出口,一配合該底出口設置之塞塊則可受控制以開關或打開該底出口;上述塞塊連接於一伸入本體內部之連桿底端,而其上端則接合於搖桿一端;該搖桿於片體預先結合一彈簧,並加以活動樞接,及含有另一伸出本體外上方之按壓部,供壓動上述搖桿供反向控制連桿及其底端塞塊升降動作。(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3)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A:「一種稠狀流質物供料控制容器,其設有一
供置入稠狀流質物之手握式容器本體(10),該本體含有較大上開口(11)及較小直徑之底出口(12),」②要件編號B:「一配合該底出口(12)設置之塞塊(20)則可
受控制以開關或打開該底出口(12);」③要件編號C:「上述塞塊(20)連接於一伸入本體(10)內部
之連桿(30)底端,而其上端則接合於搖桿(90)一端;」④要件編號D:「該搖桿(90)於片體預先結合一彈性元件(9
4),並加以活動樞接,及含有另一伸出本體外上方之按壓部(99),供壓動上述搖桿(90)供反向控制連桿(30)及其底端塞塊(20)升降動作。」⑵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
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①要件編號A:「一種稠狀流質物供料控制容器,其設有一
供置入稠狀流質物之手握式容器本體,該本體含有較大上開口及較小直徑之底出口,」②要件編號B:「一配合該底出口設置之塞塊則可受控制以
開關或打開該底出口;」③要件編號C:「上述塞塊連接於一伸入本體內部之連桿底
端,而其上端則接合於搖桿一端;」④要件編號D:「該搖桿於片體預先結合一彈簧(即是一種
彈性元件),並加以活動樞接,及含有另一伸出本體外上方之按壓部,供壓動上述搖桿供反向控制連桿及其底端塞塊升降動作。」⑶經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4個要件與系爭產品4個要件相互比對,其中: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A「一種稠狀流
質物供料控制容器,其設有一供置入稠狀流質物之手握式容器本體(10),該本體含有較大上開口(11)及較小直徑之底出口(12),」,為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一種稠狀流質物供料控制容器,其設有一供置入稠狀流質物之手握式容器本體,該本體含有較大上開口及較小直徑之底出口,」文義讀取。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B「一配合該底
出口(12)設置之塞塊(20)則可受控制以開關或打開該底出口(12);」,為系爭產品要件編號B「一配合該底出口設置之塞塊則可受控制以開關或打開該底出口;」文義讀取。
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C「上述塞塊(2
0)連接於一伸入本體(10)內部之連桿(30)底端,而其上端則接合於搖桿(90)一端;」,為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上述塞塊連接於一伸入本體內部之連桿底端,而其上端則接合於搖桿一端;」文義讀取。
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D「該搖桿(90)
於片體預先結合一彈性元件(94),並加以活動樞接,及含有另一伸出本體外上方之按壓部(99),供壓動上述搖桿(90)供反向控制連桿(30)及其底端塞塊(20)升降動作。」,為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該搖桿於片體預先結合一彈簧,並加以活動樞接,及含有另一伸出本體外上方之按壓部,供壓動上述搖桿供反向控制連桿及其底端塞塊升降動作。」文義讀取。
⑷準此,經比對後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各要件之文義,足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⑸又原告之專利權鑑定比對分析報告,尚有針對系爭產品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再予比對,惟系爭產品既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文義範圍,則已無再判斷系爭產品是否再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附屬項)之範圍之實益,且被告稱其並非故意,願意將餘12支系爭產品交付原告銷毀。可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
㈡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
償60萬元?⒈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雖未規定專利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主觀要件,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旨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並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故在現行專利法未明文排除過失原則之情形下,侵害專利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⒉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權利範圍
。而系爭產品係由被告販賣,於101年6月販售系爭產品予盛新興公司,被告盛新興公司復轉售系爭產品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被告自承其於97年及99年間均向原告進貨系爭專利之不銹鋼倒漿器產品且被告又一直從事餐飲設備之模具販售,理應知悉須使用未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物品,且該款不銹鋼倒漿器產品又一直為原告所生產販售予被告,被告對此產業應會有一定之關心與認識,且其為經銷廠商,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⑴按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請求損害
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
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108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權,原告生意受有影響,致原告受有
60萬元營業損失云云。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販賣系爭產品是否造成原告受有60萬元之營業損失,且是否係因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所致抑或其他因素,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即難執此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而系爭產品係由被告販售予盛新興公司,再由盛新興公司對巿面轉售系爭產品每個600元,被告共進貨20支,合計支出人民幣1800元(折合台幣約為8,
270元,以被告購買當日之匯率換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金額為12000元(計算式:600元X20支=12,000元),扣除其銷售成本8,270元,其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即為3,73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
1項、第85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請求金錢給付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