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84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蔡志玲 即 蔡鈺 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8日起至98年11月18日止,利息第四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63萬5,7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款項。而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為本件之債權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