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80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鄭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5979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1-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3日向安泰銀行借款6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94年1月6日起至99年1月6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0月6日,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已於95年6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楊承翰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