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名夫 輔佐人即被告之兄 鄭名凡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4月12日10
4年度桃簡字第7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41號、104年度偵字第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名夫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鄭名夫(即上訴人)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00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字卷二第72頁反面),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34號簡易程序審理,原訂於民國105年5月2日行調查程序,惟原審竟於同年3月30日以刑事傳票通知被告庭期取消,並於同年4月12日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此舉無異限制被告及輔佐人鄭名凡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訴訟程序亦不符法律規定,實有違程序正義;況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 陳冠華 達成和解,被告再度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2萬元之2張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爰請求減輕刑度,並准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竟以刑事傳票通知庭期取消,無異
限制被告及輔佐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訴訟程序亦不符法律規定云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對於證據已明之案件,簡化法院之審理程序,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乃以書面審理、間接審理、不公開審理為原則,並不以開庭為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明。查,原審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第21941號卷第24頁),佐以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194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09頁至第
110頁),已足認定被告竊盜犯行明確,逕而認無再行傳喚被告到庭之必要,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審程序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兼衡其另簽發本票2張交與告訴人收執,以減損告訴人所受損失,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52頁),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並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明:有無取回遭被告竊取之本票2張,現在已經不重要等語(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10頁),況被告竊取其簽發予告訴人之本票2張後,為取得告訴人諒解而另行再簽發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之本票2張予告訴人收執,惟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本票2張,業經本院以該等本票係被告為清償積欠告訴人之賭債而簽發,判決確認告訴人所執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號本票2張,對於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有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4頁),足見縱被告竊取本票,告訴人亦無從持該等本票,主張其票據上之權利,故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微,是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至未扣案之告訴人遭被告竊取之本票2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本票已遭被告撕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00頁反面),且客觀上價額非鉅,已如前述,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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