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聲請人 李許盆 相對人 李太上 關係人 李坤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太上(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許盆(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太上之監護人。
指定李坤樹(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緣相對人因年事已高罹患極重度失智症,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並於鑑定人 陳炯旭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外觀看似睡眠狀態,經點呼無任何回應,閉眼,有打呼聲,接鼻胃管,可自主呼吸,手腳些許萎縮,躺臥於病床(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鑑定人嗣後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則略稱:⑴鑑定結果之部分, 李員 應為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李員在97年10月殘障鑑定已是重度殘障,這些年來功能並無顯著改善,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⑵個案史部分,李員出生發育史不明。過去未受教育,但可以看懂電視。在55歲左右退休,退休前是做生意。個性開朗,人際關係可。大約在30至40歲時即未抽煙、飲酒,否認過去重大身體疾病史。李員在55歲退休後,一切生活自理無虞。到了70歲左右,開始會有言不對題的情形出現,當時到台大醫院門診,被診斷為失智症。後來李員陸續出現2次走失不知如何回家,在家中吃完東西卻說沒有吃,並有多次跌倒的情形。後來大約十年前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為大腦萎縮、退化;家人再將李員帶到台北榮民總醫院,但是亦被告知即使治療改善機會不大。這些年來,李員功能逐漸退化,大約10年前左右,李員已無法自理生活需人協助,而且大小便失禁、不認得家人;大約5至6年前左右,李員已經無法自行進食,需仰賴鼻胃管灌食,而且終日躺床。李員持有97年10月23日鑑定之殘障手冊,記載為失智症,重度。⑶理學檢查部分,躺臥在床上。插有鼻胃管。大小便無法自理,需包尿布。眼睛無法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5mm/5nim,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僵直且肌力顯著減弱為1分;雙側上肢深部肌腱反射異常增強,而雙側下肢深部肌腱反射不明顯。⑷精神狀態檢查部分,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法遵循口語命令而行為,亦無自主性的行為。無法以言語、文字、動作與之溝通。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5分,屬於末期失智程度。⑸日常生活狀況部分,需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一般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易無經濟活動能力,且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3年6月23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
四、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聲請人又為相對人之配偶,其有為本件聲請之權利。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㈠、相對人狀況說明部分,
1、家庭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欲出售相對人名下一筆約10多坪之畸零地,用以支付相對人相關醫療開銷,出售土地相關流程須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相對人與配偶婚後育有二男二女,均已成年。相對人長女為教師退休,現與相對人及相對人配偶(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次女與前夫育有一女,相對人次子則與前妻育有一女,相對人次女及相對人次子經常會至相對人居住處所探視相對人。相對人未就學,過去自營小吃店約十餘年,相對人配偶(聲請人)則會於小吃店幫忙,後因相對人身體不適而未再經營。
2、疾病史:相對人約70歲時,經診斷患有老年期癡呆症,後身體機能退化,長期臥病在床,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過去無其他慢性疾病之病史。現天晟醫院醫師每月定期至相對人居住處所為相對人進行檢查。
3、身心狀況:相對人對旁人叫喚均無口語或肢體回應,且無追視反應,相對人身上安置鼻胃管及尿管,使用尿布。相對人光頭,身材瘦高,左手會不自主抖動,雙手及雙腳均有彎曲僵硬狀況。相對人無自主移動、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之能力,須他人隨伺在側。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外觀、穿著之衣物及使用之寢具均無明顯髒污或異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女同住,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每天為相對人洗澡,一天5次管灌餵食,每天3至4次翻身拍背。此外,管灌餵食前均會為相對人抽痰及按摩四肢,進行被動式床邊運動。相對人與聲請人同房,相對人使用之電動護理床,擺放於臥室中間,旁邊則擺放一張雙人床,為聲請人使用,臥室入口左側擺放衣櫃,聲請人床尾則擺放有書桌,房間內有陽台,空間雖因擺放傢俱略顯擁擠,然室內通風且明亮。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女同住,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長女則會從旁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相關生活及醫療費用均由相對人名下土地之租金收入、相對人老人年金及聲請人之老人年金與存款支付,關係人則每月會給予聲請人2萬元家用。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關係人則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名下有一筆位於南部約10多坪畸零地;一筆土地,目前出租中,每月租金收入1萬元及老人年金每月3,500元。此外,無其它資產、存款或負債。
㈡、聲請人狀況說明部分
1、家庭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家中日常生活開銷均由相對人名下土地之租金收入、相對人老人年金及聲請人之老人年金與存款支付。此外,關係人每月會給予聲請人2萬元,以補貼家用。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長女同住,住家為位於社區內之透天房屋,屋外有一片草皮造景,住家一樓入內即為客廳,客廳內擺放桌椅及電視,後方為餐廳及廚房,室內設有電梯,居家環境明亮且通風。聲請人主述其均於家中照顧相對人,無其他個人休閒活動之安排。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兩人婚後育有二男二女,現相對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長女同住。
2、就業情況:聲請人過去於相對人自營之小吃店幫忙,小吃店未再經營後,聲請人則均於家中照顧相對人,未進入職場。
3、財務狀況:聲請人表示其名下僅有每月3,500元老人年金,無其它資產、存款或負債。
4、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期間,聲請人雖未與相對人有肢體接觸,然對相對人背景、過往生活、身體及目前照顧狀況均能清楚說明。
5、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具穩定住居所,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支付部分相對人相關生活及醫療開銷,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關係人狀況說明部分:
1、家庭狀況: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配偶為家管,家中日常生活開銷均由關係人負擔。此外,關係人每月均會給予聲請人2萬元,以補貼聲請人家中開銷。關係人未與相對人同住,故訪員未至關係人居住處所進行訪視。其平時均忙於工作,平均每月至少關懷探視相對人2至3次。此外,關係人未提及其他個人休閒活動之安排。關係人已婚,與配偶育有二女一男,均已成年,現關係人與配偶及長子同住。
2、就業情況:關係人自營模具工廠,每月收入約10萬元。
3、經濟狀況:關係人自述名下有現居住之3層樓透天,一樓為自營之模具工廠,尚有貸款約3千萬元,每月須繳交房屋貸款5萬元;無貸款汽機車各一台;保險每年約繳交2萬元保險費及存款約幾十萬元。此外,關係人主述名下尚有其它不動產,然不便向訪員說明。
4、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期間,關係人偶而會按摩相對人四肢,對相對人背景及目前身體狀況,均能清楚說明。
5、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具穩定工作及住居所,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故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訪視期間,相對人長女及次女均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口頭表示相對人次子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評估與建議:
1、相對人領有失智症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長期臥病在床,對他人叫喚均無回應,亦無追視反應,身上安置鼻胃管及尿管,使用尿布,手腳均有僵硬萎縮狀況,無自主移動、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之能力,須他人隨伺在側。近來欲出售相對人名下一筆約10多坪之畸零地,以支付相對人相關開銷,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2、本案之聲請人李許盆女士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李坤樹先生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女同住。聲請人李許盆女士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且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支付部分相對人生活及醫療開銷;關係人李坤樹先生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每月至少關懷探視相對人2至3次。
訪視期間,相對人長女及次女均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關係人則口頭表示相對人次子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李許盆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李坤樹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上開公會103年
6月5日桃姚字第103259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足參。
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審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親自參與照顧相對人之工作,與其子女共同照料相對人,聲請人並處理相對人之財務事宜,並無不適任之情形,確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加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情屬至親,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雖未與相對人長時間共同居住生活,然同為相對人之至親,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有關權益,復有意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無不當。綜上所述,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