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聲請人 黃廖純 相對人 黃慧如 關係人 黃莉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自民國
103年3月2日因腦出血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陳稱係相對人因手術需支出醫療費用,但目前無法表達,名下存款無法動支,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醫院醫師 余男文 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住林口長庚醫院加護病房,外觀觀察其有裝設腦部血水引流設備並包裹紗布,氣切且接呼吸器,使用鼻胃管及導尿,外觀未見具有意識狀態。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經診斷有動脈瘤破裂情形,103年3月2日送醫治療,嗣後轉護理之家,然因發現有發燒及癲癇症狀而再次接受手術,經初步評估為動脈血管瘤破裂出血,以致於腦部功能無法正常運作,其餘詳書面報告等語,有本院103年5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另參酌鑑定機關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⑴現在病症:個案為44歲女性。個案因
103年3月突發性大腦動靜脈畸形瘤破裂後經緊急急救後恢復生命,因出現腦部出血與水腦腦病變至今仍肢體癱瘓意識不清,個案自腦部出血後,出現智力退化,無法以言語表達之情形,出院後轉至中壢 懷寧 護理之家照護;103年5月因癲癇與發燒再次入住長庚醫院腦血管外科進行手術,治療至今,雙側肢體仍呈現無力狀態,雖可對叫喚偶有目爭眼反應,但仍無法以言語或肢體動作去表達意志。家屬因照顧個案所有生活起居與事務代理,故申請監護宣告。⑵個人生活史:據案母與案二妹述,個案自幼個性暴躁,國中肄業後未升學,開始工作,曾從事PC版製造作業員與會計等工作,工作最久可以維持6至7年。過去曾因吸食毒品而入獄服刑4年,但詳細時間與情形,家屬無法詳述。個案出獄後可再從事作業員工作,93年時結婚,至102年時因為與前夫在一次爭執後協議離婚,但仍持續同居至103年3月2日個案被送至林口 長庚急珍 。原生家庭案父在93年過世,案母目前退休,主要處理個案醫療與照顧情形。案父母共育有7名子女,個案排行第3,案大妹與案二妹較會協助案母處理個案醫療事務。⑶、以往病史:個案目前則是持有『其他先天性循環系統之畸形』重大傷病卡(效期103年3月3日至106年3月
2日、『ICD:747.8(循環系統其他特定之畸形)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效期103年4月15日至108年4月30日)。
⑷、家族病史:案父為鼻咽癌。
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⑴身體狀態:理學檢查方面,個案於鑑定當時躺於加護病房病床上,雙側肢體無力,意識狀態不清楚。對簡單口語命令,皆無法配合施測(如:要求患者眨眼、閉眼、移動手腳或指頭等要求,個案皆無適當反應),僅能於叫喚下偶有張眼反應,但無眼神接觸。臨床檢查方面:個案於鑑定當時無適當眼神接觸,對叫喚其名無張眼,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缺損,無法遵從口語指令移動肢體及做簡單的表達溝通。⑵個案對時間、地點、人之定向感皆無法回應。其記憶力、物體命名能力、計算能力、覆誦能力皆無法配合施測。鑑定過程中,未觀察到個案有使用眼神、複雜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象。個案無法理解監護宣告的意義,對於監護宣告之判定無明確表達贊成或反對的意見,呈現明顯認知功能障礙。⑶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目前行動不便,自腦部出血後需在護理之家由照顧者全程照護,言語無法發出有意義的單字;日常生活需全部由他人照顧。飲食方面個案需照顧者按時幫其由口餵食或鼻胃管灌食。在穿衣方面個案不會主動表達冷熱,皆須由照顧者為其穿衣。個人衛生方面,個案不會主動表達大小便,需包尿布與尿管。個案清潔維持需由照顧者完全協助。個案目前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辨別鈔票之意義,亦無法執行簡單的算數,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言語表達能力差,無法與他人行有意義的互動,故社會性行為能力差。
㈢、結論:個案目前意識不清,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行動能力,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
㈣、鑑定結果:腦部動靜脈畸形瘤破裂致腦出血後之失智及失能狀態,故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醫院103年6月23日(103)院法字第040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至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原因:欲將相對人郵局定存解約,用以支付相對人機構安置及相關醫療費用,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相對人過去有一段婚姻,與前夫未育有子女,相對人與前夫離異後仍同住,兩人共同負擔家中開銷。相對人於家中排行第三,上有二位姊姊,下有二位弟弟及二位妹妹,相對人父親已往生,相對人母親(聲請人)現與相對人二妹(關係人)同住。相對人國中肄業,原於電子廠擔任組長,月薪約3萬多元。
2、疾病史:相對人過去無其他慢性疾病病徵,103年3月2日相對人無預警於家中臥室昏迷,相對人前夫下班返家後發現,隨即將相對人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後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開刀住院約45天,後因健保給付到期而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2天,後轉至莨景護理之家安置約7天,因考量該護理之家夜間無護理人員,於4月23日將相對人轉至懷寧內科診所附設護理之家安置。相對人現由關係人協助每月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拿藥,約3至6個月後,將視相對人狀況安排回診。
3、身心狀況:訪視期間,相對人對旁人叫喚均無反應,眼神僅會直視天花板,無追視反應。相對人蓄平頭,身材瘦小,身上安置鼻胃管、氣切管及尿管,使用尿布,雙手有輕微僵硬且有拳縮狀況,雙腳則僵硬有垂足。此外,相對人右側頭部明顯腫脹凸起,關係人表示須待3至6個月後回診,視相對人復原狀況安排頭蓋骨置回手術。相對人無自主移動及人際互動之社交能力,無法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須他人隨伺在側。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外觀、穿著之衣物及使用之寢具均無明顯髒污或異味,相對人現居懷寧內科診所附設護理之家,由機構護理人員協助每天測量1至3次血壓及溫度,每四小時進行管灌餵食,每二小時翻身拍背,每二至三天協助洗澡1次及每天更換氣切管之紗布。關係人表示機構每週均有護理師教導家屬相關復健課程,以利家屬未相對人進行被動式復健。此外,聲請人每天均會至機構探視相對人,為相對人按摩四肢,關係人則約二至三天探視相對人1次。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於懷寧內科診所附設護理之家安置。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相關基礎護理均由機構人員照顧。相對人相關醫療開銷均由相對人前夫支付,每月3萬3千9百元機構安置費用及每月約6千元雜費則由關係人支付。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關係人保管相對人證件,關係人與相對人前夫分工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名下有一筆約7坪多之無貸款土地;醫療險每月約繳交1千多元,然僅有住院始可理賠,住院一天理賠1千元住院費用及5百元醫療費用;意外險每年約繳交3千多元,月前申請理賠遭退件,現重新準備資料中,預計再次送件審查;無貸款機車一台;股票;定存2百萬元及活期存款約5至6萬元。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家中日常生活開銷主要由關係人負擔,相對人大妹每月會給予聲請人3,000元補貼家用,相對人其他手足則偶而給予聲請人家用,然未有固定金額。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同住,故訪員未至聲請人居住處所進行訪視。聲請人平時多於家中整理家務,每天均會至機構探視相對人,每次探視均會於陪伴相對人約4至8小時。聲請人與配偶婚後育有五女二男,均已成年,現聲請人與五女(相對人二妹)同住。
2、就業情況:聲請人現為家管,之前曾從事清潔員工作約1至
2年。
3、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表示其名下有一筆意外險,每年約繳交6,000多元;老人年金每月3,600元及每月聲請人四女(相對人大妹)固定給予3,000元家用外,無其他資產、存款或負債。
4、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期間,聲請人會不斷輕摸相對人額頭或按摩相對人手臂,動作自然。對相對人轉換護理之家之原因及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均能明確說明。
5、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具穩定住居所,每天探視相對人,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關係人說明:
1、家庭狀況: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二妹。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角色。
⑴、經濟狀況:家中日常生活開銷及每月13,000元房屋租金多由
關係人工作薪資負擔,偶而入不敷出時,則由聲請人每月3,
600元老人年金或聲請人四女(相對人大妹)每月給聲請人之3千元補貼支付。
⑵、居住環境:關係人未與相對人同住,故訪員未至關係人居住處所進行訪視。
⑶、生活狀況:關係人主述因工作為大夜班,故平時白天多於家
中睡覺休息,甚少有個人休閒活動之安排。此外,關係人表示平均二至三天會至機構探視相對人1次。
⑷、婚姻狀況:關係人共有兩段婚姻,關係人與第一任前夫婚後
育有一男一女,均由第一任前夫監護,關係人表示與女兒較常聯繫。關係人與第二任前夫則未育有子女。
2、就業情況:關係人於電子廠擔任組長一職,工作年資約6至
7年,現月薪約42,000元至43,000元不等。
3、個人財務狀況:關係人自述名下有一筆意外險,每年約繳交3,000多元;無貸款機車一台及存款約16,000元。此外,無其它資產或負債。
4、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期間,關係人談及相對人身體狀況時,會主動輕拍相對人肩膀並叫喚相對人,關係人對相對人生活背景、身體狀況及就醫歷程均能清楚說明。
5、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二妹,具穩定工作及住居所,保管相對人證件,與相對人前夫分工處理相對人事務,故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大姊、二姊、大弟、二弟及大妹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㈥、需求評估與建議:相對人對於旁人叫喚均任何口語或肢體回應亦無追視反應,相對人身上安置有鼻胃管、氣切管及尿管,使用尿布,雙手拳縮且雙腳垂足,無自主移動及人際互動之社交能力,無法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須旁人隨伺在側。家屬欲辦理相對人定存解約相關事宜,用以支付相對人機構安置及相關醫療開銷,故提出本案之聲請。本案之聲請人乙○○女士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甲○○女士為相對人之二妹。相對人現於懷寧內科診所附設護理之家安置,受機構式照顧。聲請人乙○○女士每天前往機構探視相對人;關係人甲○○女士保管相對人證件,並與相對人前夫分工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均表示相對人大姊、二姊、大弟、二弟及大妹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乙○○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甲○○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年5月15日桃姚字第103230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二妹,目前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聲請人、關係人及其他手足亦可分配時間照護相對人,而聲請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妹妹,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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