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 司家 他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96號聲請人 鄭秀花 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相對人 鄭李美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鄭秀花與相對人鄭李美間酌定探視方式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訴訟救助聲請人鄭秀花向本院對相對人鄭李美提起酌定探視方式事件(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經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家救字第103號),惟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0月8日當庭向本院撤回起訴,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扣除聲請人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應向本院繳納333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