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小型高壓鋼瓶陸瓶及鋼珠壹佰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多年前(年份不詳),在其臺中縣○里鄉○○路○號住處附近一處垃圾筒內,拾得一枝他人所棄置、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後,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其為利用該槍枝射擊驅趕田中鳥類,乃自玩具店購入小型高壓鋼瓶六瓶,及向某不詳姓名之人取得鋼珠一百十四顆。迄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八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臺中縣○里鄉○○路○號住處搜索後,當場查扣前開空氣長槍一枝、小型高壓鋼瓶六瓶及鋼珠一百十四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白承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一一三七七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及空氣長槍一枝、小型高壓鋼瓶六瓶及鋼珠一百十四顆扣案可資佐證,是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然被告所持有之前揭槍枝,顯屬同法第八條之空氣槍,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是公訴人所指實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威脅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扣案之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而小型高壓鋼瓶六瓶及鋼珠一百十四顆既係附隨供前開空氣長槍使用,為該空氣長槍之從物,應全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