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8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 吳容明 部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三七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現任經濟部礦務局委任礦場監督員,經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其應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下稱專技考試)礦業安全技師及格,生效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又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至九十年一月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任職期間服務成績優良,因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下稱專技對照表)刪除礦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原告無法依原有規定據以轉任薦任職公務人員。經濟部礦務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礦局人一字第○○二九八三號函,建請被告銓敘部兼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下稱專技轉任條例)立法意旨暨原告之信賴利益,放寬其轉任資格,並檢附原告證件辦理送審。案經被告引述專技轉任條例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及簡述專技對照表研修經過、結果,並檢附被告於同年三月十九日邀請相關機關開會研商上開新修正發布專技對照表之實施日期會議紀錄通函影本,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銓三字第一九九八四五四號書函函復該局。另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陳情函致被告,請其依專技對照表修正前之規定,放寬其轉任資格,經被告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法二字第二○一一六一一號書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為審定原告銓敘轉任薦任第六職等合格實授之行政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被告是否應依專技對照表修正前之規定,放寬原告轉任資格,審定原告銓敘轉任薦任第六職等合格實授?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前經被告函送各機關(包含經濟部礦務局)徵詢檢討修正專技對照表時,由於礦務局人事單位之失當,局內各組室依被告所附填列擬進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需求表,該表內均已填列所需礦業安全技師等類科需求,惟人事單位竟逕自解釋作成與函示意旨不符並以無是類需求向上級機關函覆。最終遭致被告將礦業安全技師類科自前揭職系對照表內予以刪除,侵害原告原得以銓敘轉任為薦任公務員之權益甚鉅,顯有違誤。
㈡、查本案原告應八十七年專技高考礦業安全技師及格在前,被告將礦業安全技師類科自專技對照表內刪除在後,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適用新法,或於終結時應即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是以,將該礦業安全技師類科自前揭適用職系對照表內刪除,應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且行政法規之廢止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略以:「...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所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是以,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外,其廢止或修改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就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而言,參酌學說與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須有信賴基礎、信賴之存在、客觀表現信賴之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四者。查原告原以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任用(自七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迄今十七年餘),現仍任經濟部礦務局委任礦場監督員,從未間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專技對照表原含有礦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原告以該專技對照表之規定作為信賴基礎,主觀上信賴專技對照表有效存續,於八十七年應專技考試礦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以客觀表現信賴行為,即參與專技考試證實其主觀上信賴之存在,並曾服務兩年成績優良,取得轉任薦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信賴利益,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被告將礦業安全技師類科自專技對照表內刪除,除未兼顧依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前之舊法,參與該類科考試及格者對將來得轉任薦任公務人員之信賴利益,亦未訂定過渡期問條款或採取補救措施,自不符合前揭解釋之意旨。
㈣、原告已是銓敘合格之委任公務員,已任公職長達十七年。按專技轉任公務人員條例、專技轉任公務人員施行細則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技術人員改任作業要點等規定,均為國家權責機關依法發布之法令,具有公信力,即構成人民信賴之基礎,往昔現職公務人員經此管道改任較高職等之例甚多。原告亦因信賴該法規命令亦欲循此管道改任較高職等,從而積極參加專技高考並榜示及格,隨即參加實務訓練,此參加專技高考及格及實務訓練之進行,均為與信賴基礎具有因果關係信賴事實之客觀具體表現。嗣後並經經濟部礦務局以九十年二月七日九○礦局人一字第○○二七○二號函人事派令依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調升為薦任第六職等,並持續領有薦任職之薪俸至九十年六月。被告未考量原告前揭信賴利益,逕自註銷前揭人事派令,實有未合。
㈤、另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五條規定,對於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及技術職務二年以上者,得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之規定並無變動,原告於八十七年應專技考試礦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年終考績優良均列甲等,則原告應已具備得轉任薦任職公務員之資格,被告遽以否准原告轉任之申請,要非妥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憲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是以,公務人員考試與專技考試各有法源依據並分別辦理。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經專技考試及格者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資格。茲為解決政府機關部分人才羅致不易問題,使部分職務其得以借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專業知能,八十二年八月四日爰制定公布專技轉任條例。復為落實專技條例為輔助性用人措施之立法意旨,爰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茲鑑於專技考試之平均錄取率高於公務人員考試,為避免其成為政府機關用人之常軌,並期機關用人仍以公務人員高普考試為主要用人途徑,以維護文官制度之正常運作,落實專技轉任條例為輔助性用人措施之立法意旨,被告及考選部乃依前開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授權,參酌最近五年(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不足額類科人數統計,及各機關進用專技考試及格人員之需求、並邀請行政院等相關主管機關開會研商,復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用人主管機關之立場表示意見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同修正發布專技對照表,並配合實際需要修正刪除部分考試類科及其適用職系,其中包括刪除礦業安全技師類科,因此該次修正係屬有權機關於法律授權下,基於情事變遷及政策需要所為一般之措施,其適用對象非特定之個人,合先敘明。
㈡、原告應八十七年專技考試礦業安全技師及格,生效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自八十八年二月至九十年一月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屆滿二年時,專技對照表已修正刪除渠得據以轉任薦任公務人員之礦業安全技師類科,原告自無法依當時之規定轉任;以原告亦非上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且用人機關已完成遴用甄選程序之人員,故亦無法援用被告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法二字第二○○八三一五號之補充規定,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以原告所應係專技考試並非公務人員考試,依專技轉任條例第五條規定,經專技高考及格後,尚需「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及技術職務二年以上」,且「成績優良」者,始得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如就信賴表現係取得申請轉任公務人員資格,本案原告遲至九十年一月十日始具備申請轉任年資,亦難謂法規修正時已有客觀上信賴事實之具體表現,基此,原告自亦無主張適用信賴保護之餘地。又原告欲取得薦任職公務人員自以應公務人員考試為正辦,而原告所應專技考試主要係取得執業資格,依專技條例第五條規定,具專技轉任資格者,需各機關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同意進用,始得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以原告遲至九十年一月十日始具轉任年資,其是否於應專技考試及格二年後持有成績優良證明,並適逢機關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而分發機關是否同意進用而得轉任均係未可知之變數,原告自認屆時必得順利轉任僅屬其主觀願望、期待,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信賴保護範圍。被告為維護考試用人精神,因應實務需要依法律授權適時修法並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㈢、復按專技轉任條例第八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專技改任要點及被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二台華甄一字第○九三四三六九號函(頒布專技改任要點)說明二等相關規定,改任人員須具備專技轉任條例生效前已經銓敘機關審定有案並具備上開轉任條例規定之任用資格,且於該條例生效日(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仍在職等條件,其改任均係按其原敘官等職等辦理。查本案原告並非專技轉任條例生效前符合上述規定資格之現職薦任技術人員,並無法適用上開要點規定改任為薦任職公務人員。依上開改任要點規定,原告自始即未具改任資格,是以,原告主張信賴專技改任作業要點具公信力,渠屆時得據以改任薦任職公務人員,顯係對法規之誤解,則原告不適用上開要點規定,渠擬據以改任薦任職務之信賴基礎自始不存在。另按專技轉任條例規定,原告於專技對照表修正刪除礦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時,並未具得轉任薦任職公務人員資格,因此,原告亦不適用專技轉任條例轉任之規定,併此敘明。另有關原告業經經濟部派代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一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本案原告因未具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被告依法否准原告申請銓敘審定為薦任官等職務,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專技轉任條例第四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轉任後不得調任所得適用職系以外其他職系職務。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第五條規定:「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關之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關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銓敘部與考選部並依上開規定,就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訂定專技對照表;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同修正發布專技對照表,刪除部分考試類科及其適用職系,其中包括刪除礦業安全技師類科,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甲○○現任經濟部礦務局委任礦場監督員,經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其應八十七年專技考試礦業安全技師及格,生效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又自八十八年二月至九十年一月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任職期間服務成績優良,因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之專技對照表刪除礦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原告無法據以轉任薦任職公務人員。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陳情函致被告,請其依專技對照表修正前之規定,放寬其轉任資格,經被告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法二字第二○一一六一一號書函予以否准等情,有上開各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查本案原告應八十七年專技高考礦業安全技師及格在前,被告將礦業安全技師類科自專技對照表內刪除在後,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適用新法,或於終結時應即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是以,將該礦業安全技師類科自前揭適用職系對照表內刪除,應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且行政法規之廢止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另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五條規定,對於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及技術職務二年以上者,得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之規定並無變動,原告於八十七年應專技考試礦業安全技師考試及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年終考績優良均列甲等,則原告應已具備得轉任薦任職公務員之資格,被告遽以否准原告轉任之申請,要非妥適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信賴專技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將有效存續,始應該考試,乃主、客觀上有信賴行為之表現,應保障其信賴利益云云;惟查:
1、專技考試和公務人員考試之性質及取得資格不同,專技考試及格者係取得專技人員之執業資格,而非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因此,專技考試部分類科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係補公務人員考試掄才之不足,尚非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被告及考選部鑑於情事變遷及政策需要,基於法律授權下所為一般之措施,以其目的旨在維護社會公益,且其適用對象非針對特定之個人,是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之專技對照表刪除礦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應有實際之必要,自屬合法。
2、復按「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有四:①信賴基礎;②信賴表現;③信賴表現與信賴基礎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④信賴值得保護。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專技對照表上有礦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之規定,固得為原告之信賴基礎,惟專技考試及格者係取得專技人員之執業資格,而非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已難謂原告參加專技考試與信賴專技轉任條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3、另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是以該條例修正發布生效後始具轉任資格者,擬依舊法規定轉任薦任職公務人員,僅係當事人主觀之期望。經查,原告係應八十七年專技考試礦業安全技師及格,生效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自八十八年二月至九十年一月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任職期間服務成績優良,則計至九十年二月十日始具有轉任資格。但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專技對照表修正發布(同年月三十日生效)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已無專技轉任條例之適用,是以,專技考試及格人員於專技對照表修正刪除部分考試類科後無法據以轉任公務人員,性質上應屬期待利益喪失,且難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之專技對照表刪除礦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時,原告已有客觀信賴事實之具體表現,原告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是原告之主張,依法無據。另原告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之專技對照表刪除礦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後,始取得轉任資格,自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應適用未刪除礦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之舊法規云云,顯係誤解。
㈡、又原告主張該次專技對照表修正未訂定過渡期間條款或採取補救措施,致損及其既有權益一節;經查原告參加專技人員考試,與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之專技對照表刪除礦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並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無庸再探討過渡期間條款或採取補救措施之問題。退一步言,縱認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之專技對照表刪除礦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應探討其過渡期間之問題,玆專技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及適用職系,係依專技轉任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被告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該次對照表之修正有其必要,已如前述,且專技考試及格人員於專技對照表修正生效日前(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已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而用人機關已完成遴用甄選程序者,被告亦同意依專技對照表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此有銓敘部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法二字第二00八三一五號函略以:凡專技考試及格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且用人機關已完成遴用甄選程序者,同意依專技對照表修正前之規定辦理等語可查。是被告就該次修正時已具轉任公務人員資格且己完成遴選程序人員信賴利益,已為補救之措施,原告所訴,並不足採。
㈢、從而,依專技轉任條例規定,原告於專技對照表修正刪除礦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時,並未具得轉任薦任職公務人員資格,因此,原告不適用專技轉任條例轉任之規定。
㈣、復查專技轉任條例第八條規定:「經銓敘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者,準用本條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改任,予以任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第一項)本條例第八條所定經銓敘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者,依左列規定予以改任:...經銓敘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薦任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按其原敘官等職等改任,審定為『合格實授』。經銓敘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委任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除現敘委任第一、二職等者改任為委任第三職等外,均按其原敘官等職等改任,審定為『合格實授』。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或『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委任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按其現任職務所列委任職等辦理改任,審定為『合格實授』。(第二項)前項現職技術人員之改任,其改任作業要點由銓敘部定之。...。」次查專技改任要點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之現職技術人員,依本要點有關規定辦理改任;...。」再查被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二台華甄一字第○九三四三六九號函(頒布專技改任要點)說明二規定:「各機關辦理本次改任之人員,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八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係以經銓敘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於該條例發生效力之日(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仍在職之技術人員為對象。...。」則由以上規定,改任人員須具備專技轉任條例生效前已經銓敘機關審定有案並具備上開轉任條例規定之任用資格,且於該條例生效日(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仍在職等條件,其改任均係按其原敘官等職等辦理。查本案原告並非專技轉任條例生效前符合上述規定資格之現職薦任技術人員,已如前述,原告無法適用上開要點規定改任為薦任職公務人員。是以,原告主張信賴專技改任作業要點具公信力,原告屆時得據以改任薦任職公務人員,顯係對法規之誤解,自非可採。
㈤、至於原告固經經濟部礦務局派代薦任第六職等職務(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日九○礦局人一字第○○二七○二號函可稽),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本案原告因未具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被告依法否准原告申請銓敘審定為薦任官等職務後,應即停止其代理,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銓敘轉任薦任第六職等合格實授之申請,並無不合。一再復審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