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59號
原 告 林宜靜
林德二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被 告 何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7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於民國109年5月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靜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慶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德二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靜新臺幣(
下同)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慶
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德二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靜87,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慶14,9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德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4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一樓外,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鉗子1把破
壞上址為原告林德二所有之鐵窗,並翻越窗戶侵入上址原告
林宜靜、林家慶、林德二所居住之住處內,竊取原告林宜靜
、林家慶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其中原告原告林宜靜被
竊取之物品包括:⑴廠牌為SONY,型號為(阿法)5100之相
機一台,其價值為23,000元、⑵水晶手鍊一條,價值5,900
元、⑶COACH手提包一個,價值40,300元、⑷廠牌為東方錶
之手錶四支,價值18,000元,共計損失金額為為87,200元。
另原告林家慶被竊取之物品包括:⑴廠牌為DW之手錶一支,
價值為4,000元、⑵日幣3萬元,以108年9月5日起訴當
時之匯率0.2972計算,金額為8,916元、⑶現金2,000元,
共計損失金額為14,916元。此外,原告林德二之白鐵防盜窗
毀損重新製作安裝之費用為26,000元。是被告上開不法侵權
行為致原告林宜靜受有87,200元損害,致原告林家慶受有14
,916元損害;致原告林德二受有20,000元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宜靜8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家慶14,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德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竊取原告物品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林宜靜所有之相
機一台、水晶手鍊一條、COACH手提包一個、廠牌為東方
錶之手錶四支;竊取原告林家慶所有之廠牌為DW之手錶一
支、日幣3萬元(以108年9月5日起訴當時之匯率0.29
72計算,金額為8,916元)、現金2,000元;破壞原告林
德二所有之白鐵防盜窗,致原告林宜靜受有87,200元損害
,原告林家慶受有14,916元損害,原告林德二受有20,000
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據其提出服務保證書、產品型錄、說
明書、連鎖保證書、送貨單、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
被告對原告涉犯刑事竊盜罪名,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598號、第23030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移送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2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查閱無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
卷可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金錢予原告乙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竊取原告林宜靜、林家慶所有財物之行
為及毀損原告林德二之白鐵防盜窗,係屬不法侵害原告等
3人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因上開財物遭竊、毀損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原告等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乙節: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賦予法官裁量權
,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是損
害額評價之問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213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原告林宜靜、林家慶因財
物遭竊所受損害,就原告林德二之白鐵防盜窗毀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原告林宜靜就其主張財
物價值為87,200元乙節,已提出服務保證書及產品型錄、
說明書、寶島公司之連鎖保證書為證,原告林家慶則就其
主張財物價值為14,916元乙節,亦已提出送貨單為證,而
原告林德二就其主張財物價值為20,000元乙節,則已提出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雖有部分物品未據提出相關佐證,然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仍得審酌卷內一切情況定其數額。經
本院當庭與原告林家慶核算確認原告林宜靜受有87,200元
損害,原告林家慶受有14,916元損害,原告林德二受有
20,000元損害,經核其陳述內容確係基於實際發生情節及
經過而為之陳述,並無刻意誇大或虛增自己損害程度之情
形,且與類似物品之市價相近,此乃經本院當庭實質調查
證據後所為之判斷,自足作為本件判斷原告等就系爭財物
所受損害之依據。是原告林宜靜就財物所受損害為87,200
元,原告林家慶就財物所受損害為14,916元,原告林德二
就財物所受損害為20,000元,堪可認定。從而,原告林宜
靜請求被告給付87,200元,原告林家慶請求被告給付14,9
16元,原告林德二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靜8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慶14,9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德二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
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