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翔安
翁承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翔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承賢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翔安、翁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蔡翔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
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在109年4月14日凌晨,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撞球廠內,與翁承賢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與仁愛路2段路口前,適有 翁逢福 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後,因雙方發生碰撞,蔡翔安竟持球棒朝翁逢福身體揮打,翁逢福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左前臂挫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蔡翔安再朝翁逢福所有之前開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處敲打,使玻璃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翁逢福(蔡翔安被訴傷害、毀損部分業經翁逢福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詎蔡翔安酒駕後,為規避公共危險刑責,見於警員到場處理,遂請求翁承賢向警方自承為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而取代自己接受酒測,翁承賢當場應允之,為警詢問何人為駕駛人之時,翁承賢隨即基於頂替人犯之犯意,當場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再於同日6時46分許,頂替蔡翔安對酒測器吐氣而為酒測,測出酒測值為0.13之數值後,在酒測單「受測者、身份證號、牌照、地點」簽立自己姓名及相關資料,翁承賢以此方式頂替蔡翔安,以隱瞞真正公共危險嫌犯蔡翔安之身分。嗣因警懷疑,仍對蔡翔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蔡翔安、翁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翁逢福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孫浚桓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蔡翔安、翁承賢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翁承賢行為後,刑法第16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
正生效,為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蔡翔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翁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罪。再被告蔡翔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再次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蔡翔安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46毫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甚而令被告翁承賢頂替其酒駕行為,而被告翁承賢不知規勸友人蔡翔安酒後不得駕車,進而頂替其酒駕犯行,其2人所為均實屬不當,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嚴懲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被告蔡翔安尚有2名幼子需要其照顧,為家中經濟支柱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被告翁承賢亦有2名孩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蔡翔安駕駛之交通工具、被告蔡翔安之呼氣酒精測定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蔡翔安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翁承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翁承賢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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