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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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俊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俊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元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罰金宣告刑之最多額(即罰金新臺幣2萬元)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金額之總和。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一│不能│罰金新臺幣貳│107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7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8年3月│││安全│萬元,如易服│29日│方法院107│27日│方法院107│15日│││駕駛│勞役,以新臺││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致交│幣壹仟元折算││第3669號││第3669號││││通危│壹日││││││││險罪│││││││├─┼──┼──────┼─────┼─────┼─────┼─────┼─────┤│二│不能│罰金新臺幣參│108年2月│臺灣高雄地│108年8月│臺灣高雄地│108年8月│││安全│萬元,如易服│15日│方法院108│1日│方法院108│27日│││駕駛│勞役,以新臺││年度審交易││年度審交易││││致交│幣壹仟元折算││字第232號││字第232號││││通危│壹日││││││││險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