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15號聲請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代理人 黃翊翔 相對人 林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六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6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565號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2001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書、非訟中心函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4月29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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