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EWTHONGSUPHAPIT(泰國國籍)指定辯護人湯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22、36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REWTHONGSUPHAPIT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REWTHONGSUPHAPIT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逃亡動機強烈,且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之住居所,係有是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被告所述,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參與其中,且尚未經檢警查獲到案,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至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暨其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9日屆滿。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其仍坦承犯行,
並有卷附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尚存,而有羈押之原因,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以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考量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且於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29日宣判,認無再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一併諭知解除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鐵雄
法官邱筠雅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紫涵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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