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英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19、1037、11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英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共肆個及盒子壹個、斜尖吸管參支、瓢管壹支、夾鍊袋參包、注射針筒貳支、橡膠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共肆個及盒子壹個、刀剷壹個、粉杓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共捌個及盒子貳個、斜尖吸管參支、瓢管壹支、夾鍊袋參包、注射針筒貳支、橡膠管壹條、刀剷壹個、粉杓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英達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06號裁定前2罪均減刑後與後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並於98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另行起意,於(一)99年5月6日下午5、6時許,在嘉義市○○路嘉年華遊藝場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99年7月9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第一市場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新吉庄1之1號,為警巡邏攔檢,並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7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334公克,驗餘淨重0.5329公克)、斜尖吸管3支、瓢管1支、夾鍊袋3包、注射針筒2支、橡膠管1條、盒子1個等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三)99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段○○○號「雲頂汽車賓館」316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警方在「雲頂汽車賓館」扣得海洛因毒品4小包(合計淨重0.5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48公克)、刀剷1個、粉杓1個、盒子1個等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英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且其本件3次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均同時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9年5月14日確認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8日、99年8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朴104、朴122)各1紙在卷及上開斜尖吸管3支、瓢管1支、夾鍊袋3包、注射針筒2支、橡膠管1條、盒子2個、刀剷1個、粉杓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於99年7月10日上午7時許,為警扣得之粉末3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9公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成分(淨重0.5334公克,驗餘淨重0.5329公克)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709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256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稽(見毒偵1037號卷第25頁、第28頁);於99年8月3日,為警扣得之5包粉末其中4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5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0.48公克)之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90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見毒偵1189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四、本件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06號裁定前2罪均減刑後與後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並於98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是被告曾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而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1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執行紀錄,已如上述,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行同時施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手段;未婚,平時與母親同住,之前從事風管工作,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有多項前科紀錄之素行不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犯罪事實(二)部分為警扣得之上述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
1.7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9公克)、甲基安非他1包(淨重0.5334公克,驗餘淨重0.532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4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盒子1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與使用過之斜尖吸管3支、瓢管1支、夾鍊袋3包、注射針筒1支、橡膠管1條等,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三)部分為警扣得之上述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5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4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4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盒子1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與使用過之刀剷1個、粉杓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時扣案之另粉末1包及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均未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法定毒品成分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90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26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稽(見毒偵1189號卷第27頁、第31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逕認係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併予宣告沒收,尚有誤會;而扣案外套及口罩均與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之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