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33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65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11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上開擔保金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命相對人因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雖因相對人於期間內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但該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4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19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請求而確定,可見相對人確定已無損害發生,自可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而聲請假扣押,並提存上開金額供擔保,而該清償債款事件經本院院93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亦於受催告之20日期間內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4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1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請求而確定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裁定、判決及提存書為證,經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又該擔保金既係供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有之損害,而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害業經判決確定不存在,則相對人並無本件擔保金所擔保之損害發生,顯甚明確。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