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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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35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六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67年度全字第9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2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67年度存字第22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前開假扣押事件經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其於訴訟終結後,併聲請本院以96年度審聲360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已於96年8月22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67年度存字第2218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236號裁定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核屬實,又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美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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