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秉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秉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41、42、44、45、46、50犯罪日期欄分別更正為「109年6月17日、109年6月20日、109年6月19日、109年6月19日、109年6月27日至28日、109年7月7日」、附表編號41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10/10/15」、附表編號47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11/03/31」、附表編號49、50備註欄所載「889、2684」均更正為「4284」),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於111年11月2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111年10月26日彰院 毓刑智 111年度聲字第1197號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編號10、11為毒品案件外,餘均為詐欺取財案件,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