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瑋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瑋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瑋呈(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另本院於審理期間曾發函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經合法送達後,被告並未具狀向本院陳報任何意見。經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及犯罪情節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妨害公務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01.07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282號彰化地院110年度原簡字第24號111.01.13彰化地院110年度原簡字第24號111.02.11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44號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初至110.10.28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0號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604號111.05.06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604號111.09.01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