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元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丘元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丘元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丘元(綽號 小胖 )自民國106年某不詳時間起加入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電信詐欺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052號等案號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團「總收水」,指揮車手頭及車手以面交方式拿取受詐騙人之存款、提款卡;交付受詐騙人提款卡、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頭及車手提領詐騙贓款;收取車手頭交付之水錢,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有 張永武黃雲慶林祐平 等多人。丘元與 邱淑婷鍾孟璇 (上開二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不詳身分成年女子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07年4月24日下午致電 黃碧桃 ,佯稱臺北市警察局 洪進利 刑事警察官、因渠涉及洗錢等刑案、個人名下帳戶銀行資金將遭凍結、要將錢領出來幫忙代為保管、須至便利商店傳真機領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黃碧桃依指示至溪湖鎮湖南國小旁全家便利超商領取傳真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隔日(25日)中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下稱上開門號。申登人為 陳瑞杰 ,另為不起訴處分)行動電話致電黃碧桃,佯稱係 侯名皇 檢察官、會有員林書記官至家門口拿取提款卡、提款卡需放入信封內、需配合將定存解約存入活存中,黃碧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07年4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門口,將其名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及台灣銀行之金融卡放在信封袋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書記官之女子,該女子同時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黃碧桃。同時於107年4月25日上午,丘元亦分別指揮邱淑婷、鍾孟璇自桃園市南下彰化縣拿取受詐騙人之存摺、存款,邱淑婷依丘元指示至 朱春英 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取款,惟因警方告知朱春英遭詐騙,故朱春英並未交付上開款項,邱淑婷始未取款得逞(朱春英遭詐騙部分,邱淑婷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丘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052號等案號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邱淑婷則先行返回桃園市區;鍾孟璇依丘元指示於同日(25日)下午1時2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向上開身分不詳女子拿取裝有上開黃碧桃3帳戶提款卡之信封袋,其後鍾孟璇返回桃園市某處將上開信封袋交給邱淑婷,邱淑婷再將上開信封袋交給丘元,丘元於同日下午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區大潤發量販店將信封袋內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交付給邱淑婷,邱淑婷再將提款卡交付給鍾孟璇及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先後依丘元指示於(一)同日下午5時1分至6分許,持中華郵政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提領15萬元;(二)同日下午5時14分至15分許,持土地銀行提款,在桃園市○○區○○路○○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提領12萬元;(三)翌日(26日)凌晨6時45分至48分,在桃園市○○區○○路○○號「中華郵政桃園中壢郵局」提領15萬元,渠等提領水錢共42萬元均交給邱淑婷。邱淑婷則依丘元指示於同年4月26日凌晨5點2分至4分許,持土地銀行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街○○○號「土地銀行楊梅分行」提款機提領12萬元,鍾孟璇遂將收取之42萬元及其所提領之12萬元水錢,帶至桃園市平鎮區某刺青店交給丘元。嗣黃碧桃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提款機提款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丘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邱淑婷、鍾孟璇、告訴人黃碧桃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8日儲字第1070094325號函檢附開戶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五)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07年5月15日員林存字第1075002213號函檢附印鑑卡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六)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摺交易明細。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ATM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丘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車手團「總收水」之工作,負責指揮邱淑婷、鍾孟璇向告訴人詐欺取得贓款,再收取車手邱淑婷、鍾孟璇所交付之贓款再轉交其上手,被告與其他實施詐術、居間指揮聯繫、收取金錢之邱淑婷、鍾孟璇等人及其他負責偽造公文書、詐欺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橫行,竟貪圖不法所得,加入詐騙集團擔任「總收水」之工作,負責指揮車手拿取向告訴人詐騙之款項,本案已造成告訴人黃碧桃受有財產上或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碧桃達成和解,但訖至109年12月25日被告未能依期承諾給付調解金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09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4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及告訴人表示被告未依期給付調解金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自承:本案報酬為提領贓款之百分之2,報酬都是交給上手前自己先抽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計為10,800元(計算式:54萬元×0.02=10,800元),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9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所示各偽造公文書,均已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之,並非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自均不得諭知沒收,惟附表所示各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鏽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公文書│偽造之印文及數量│├──┼──────────┼──────────┤│1│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刑事傳票│察署印」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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