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鈞昱選任辯護人歐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鈞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鈞昱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依自稱「 林羿萍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人員之指示,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之統一超商灣橋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自己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戶名:黃鈞昱、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容任該詐欺人員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在寄送存摺、提款卡前,即已依詐欺人員所囑,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指定之數字。嗣該詐欺人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6月13日14時45分前某時,冒充催繳電話費人員,撥打電話至證人即被害人 賴瓊霞 (下稱被害人)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之住處,誆稱其未繳電話費,欠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經被害人表示其均有繳費後,該詐欺人員又將電話轉至他處,接聽電話之詐欺人員復對被害人詐稱被害人在花旗銀行開戶,涉嫌洗錢400餘萬元,先前傳喚2次未到,即將拘提等語,而要求被害人將46萬元匯入共同被告 王依婷 (共同被告王依婷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並要求被害人將其銀行帳戶按詐欺人員告知之數字設定密碼,辦理語音轉帳功能,而申請如活期存款餘額不敷提領,得逕由其定期存款扣款之機制,令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7年6月13日14時45分許依詐欺人員指示臨櫃轉帳匯款,並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分別稱被害人合庫帳戶、臺銀帳戶)申辦語音轉帳及定存直接扣款。該詐欺集團人員持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而掌握其帳戶辦理語音轉帳之情形,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語音轉帳功能,分別將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97萬元,均轉入本案一銀帳戶(被害人尚有其他款項轉入非共同被告王依婷、被告黃鈞昱申設之人頭帳戶,此等部分另移轉其他地方檢察署偵辦)。上開197萬款項旋均由該詐欺人員匯入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在玉山銀行申設供「比特幣」交易用之虛擬帳戶,而購買「比特幣」,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訊據被告黃鈞昱對於有在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時間、地點將本案一銀帳戶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97萬元遭詐欺人員以語音轉帳功能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中,之後詐欺人員又將款項轉匯入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在玉山銀行申設供「比特幣」交易用之虛擬帳戶,而做購買「比特幣」之用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為了求職,找的是對帳的工作,所以對方要審核求職者的財力、信用狀況,才會將本案一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寄出,並且把密碼改成指定數字,且當時帳戶內還留有5千多元,也都被詐欺人員提走,足見被告也是遭詐欺的被害人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黃鈞昱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臺銀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職務報告及其附件,並以被告黃鈞昱所提「林羿萍」之LINE通訊人截圖,該圖背景為經營者不明之投注畫面,「林羿萍」照片下方則為徵人文字「兼職月領3-21萬男女皆可保證安全誠信合作薪水可先支付不需要任何費用」,經營者不明之投注事業本來即屬非法,且上開徵人文字標榜之勞動條件(兼職)與待遇(先支薪、高所得)顯不相合,一望即知非合法工作。又被告黃鈞昱辯稱「林羿萍」要求應徵者提供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修改為其指示之號碼)之目的為審核應徵者之信用狀態,看有無不當資金流動,然此等徵信、金流審查須向相關金融機構調取資料比對,提款卡之通常用途即為取款、存款,與徵信、審查資金流向無涉。被告黃鈞昱又於偵查中自承為嘉義大學動物科學系肄業(讀到大三休學),先前亦有工作經驗,並非缺乏一般程度智識、經驗之人,其對於「林羿萍」所謂之工作及欲從事該工作須提供提款卡等說詞違反常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被告黃鈞昱對於有在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時間、地點將本案一銀帳戶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97萬元遭詐欺人員以語音轉帳功能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中,之後詐欺人員又將款項轉匯入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在玉山銀行申設供「比特幣」交易用之虛擬帳戶,而做購買「比特幣」之用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臺銀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檢署108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職務報告及其附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二)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固有蓄意犯罪者,然因遭詐欺而交付者,亦所在多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之洗錢之故意,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見其交付對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構成上開犯罪。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該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者將以該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而對於其帳戶遭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無預見,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查:
1.被告黃鈞昱乃辯稱:在網路看到一個徵才廣告,自稱國際運動博奕公司說要徵業務人員,工作內容是對帳業務,因為這個涉及到錢,所以嚴格審核求職者的信用狀況,要求求職者提供有在使用的存摺、提款卡,始會將本案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等語。經查,本案一銀帳戶,自104年6月申設時起,乃陸續做為被告黃鈞昱薪資轉帳、扣繳保險費所用,且陸續有單次較大筆金額存入後,再小額提領使用之情況,可見本案一銀帳戶確實係被告黃鈞昱持續使用之帳戶。
2.又被告黃鈞昱於107年6月5日尚有自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草港郵局帳戶(下稱草港郵局帳戶)轉帳6千元至本案一銀帳戶,且於107年6月11日寄出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前,僅提領其中2千元供自己生活使用,帳戶中仍剩餘有5千多元,之後亦被不詳人士提領、轉帳一空,此有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1頁)。而被告黃鈞昱因家庭因素無法完成學業而休學,且本案一銀帳戶及草港郵局帳戶之餘額,大多均在2萬元以下,有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9年9月17日一鹿港字第00247號函及其檢附之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9年9月18日彰營字第1091800417號函及其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3至301頁),可見被告黃鈞昱並非富裕,5千元對被告黃鈞昱而言並非微不足道的小額款項,倘若被告已可預見本案一銀帳戶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則本案一銀帳戶隨時處於會被停用的狀態,而被告已經將存摺、提款卡均寄出,短時間內無法再行提款,自當於寄出前將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盡可能提領完畢,當無可能僅提出2千元,仍留存5千餘元在本案一銀帳戶之中,則被告於寄出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是否確有預見本案一銀帳戶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或確實信賴對方係國際公司僅作為求職審核使用,自屬有疑。
3.公訴人固指稱:「林羿萍」照片下方則為徵人文字「兼職月領3-21萬男女皆可保證安全誠信合作薪水可先支付不需要任何費用」,經營者不明之投注事業本來即屬非法,且上開徵人文字標榜之勞動條件(兼職)與待遇(先支薪、高所得)顯不相合,一望即知非合法工作。又被告黃鈞昱辯稱「林羿萍」要求應徵者提供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修改為其指示之號碼)之目的為審核應徵者之信用狀態,看有無不當資金流動,然此等徵信、金流審查須向相關金融機構調取資料比對,提款卡之通常用途即為取款、存款,與徵信、審查資金流向無涉等語。然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滿21歲,先前半工半讀,原本讀嘉義大學夜間部係因家庭因素而休學,可見被告黃鈞昱為維持生活已十分忙碌,被告雖曾至六福村短期打工、曾擔任木工學徒等工作經驗,但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黃鈞昱與金融機構有經常往來之經驗,衡以近來詐騙集團多以縝密之犯罪手法,即便是高學歷、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亦難識破,遑論社會經驗相對不足之被告黃鈞昱,則被告黃鈞昱是否明知徵信、金流審查可直接向相關金融機構調取資料而無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即非無疑。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黃鈞昱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被告黃鈞昱所辯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鈞昱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黃鈞昱犯罪,自應為被告黃鈞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義忠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語音轉帳方式,將賴瓊霞存款轉至
黃鈞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情形一覽表┌──┬──────────┬────┬───────┐│編號│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賴瓊霞存款帳戶│├──┼──────────┼────┼───────┤│1│107年6月16日上午11│5萬元│賴瓊霞臺銀帳戶│││時10分許│││├──┼──────────┼────┼───────┤│2│107年6月16日上午11│45萬元│賴瓊霞臺銀帳戶│││時56分許│││├──┼──────────┼────┼───────┤│3│107年6月17日上午9│49萬元│賴瓊霞臺銀帳戶│││時34分許│││├──┼──────────┼────┼───────┤│4│107年6月18日上午10│49萬元│賴瓊霞臺銀帳戶│││時46分許│││├──┼──────────┼────┼───────┤│5│107年6月19日上午9│49萬元│賴瓊霞臺銀帳戶│││時31分許│││├──┼──────────┼────┼───────┤│合計││19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