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調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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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調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小調字第551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進福 相對人即被告 羅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固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騎乘222-PUU號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愛國西路口,擦撞聲請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聲請人身體多處挫傷及自行車損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9,000元等語;惟因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是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屬臺北市中正區(非本院轄區),相對人則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復未住居於聲請人以起訴狀表明之本院轄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11月16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50463649號函(本院囑託轄區警局派員查訪之結果,被告並未住居於原告以起訴狀所表明之本院轄區)、送達回證(本院以原告起訴表明之基隆地址送達訴訟文書之結果,遭郵務機關陳稱相對人遷移不明而予退件)、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存卷為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尚有違誤,爰考量相對人應訴及證據調查之便利,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