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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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秀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秀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石秀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被告石秀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秀善於民國107年9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茂林區某處飲酒,同日20時3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高樹鄉大津橋高樹端路段時,因行車搖晃不定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1時8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秀善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高樹分 駐所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昇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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