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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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原告長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 昱昇 被告 吳玟霈
林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3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嗣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5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瑞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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