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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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柏程
簡明耀
張峻瑋
蔡建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及」予以刪除、第19至21行「分別偽造 王子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鄭翔庭 名義之 任遠 公司外派專員服務證及任遠公司收據」更正為「分別偽造王子育、 顏東任 、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名義之任遠公司外派專員服務證及王子育、黃瑞明、鄭翔庭、陳明耀、林冠佑名義之任遠公司收據」、第25至27行「王子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鄭翔庭名義之服務證電子檔」更正為「王子育、顏東任、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名義之服務證電子檔」、第36至38行「足生損害任遠公司、王子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鄭翔庭及丁○○」補充為「足生損害於任遠公司、王子育、顏東任、黃瑞明、鄭翔庭、陳明耀、林冠佑及丁○○」、附表編號2「車手假冒之名義人」欄「鄭翔庭」更正為「顏東任」,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甲○○、戊○○、乙○○、丙○○(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4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4人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4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在附表所示之收據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屬於特種文書之服務證後,推由起訴書附表「車手」欄所示之人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對訛詐者係採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僅得認定被告4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4人與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陳○鈞(民國00年0月
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吳○玄(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4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4人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
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不認識少年陳○鈞、吳○玄(見本院卷第12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4人與少年陳○鈞、吳○玄於案發前即互相認識、素有交誼,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尚難認被告4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少年陳○鈞、吳○玄為未滿18歲之人,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附此敘明。
㈦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4人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㈨爰以被告4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被告4人犯行對告訴人丁○○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詐得之財物逾30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另考量其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洗錢罪,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5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收據5張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25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附表「車手」欄所示之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被告甲○○、戊○○係負責向告訴人收款,被告乙○○、丙○○則係負責監控被告甲○○向告訴人收款,該等款項既已交與上手,並非由被告4人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4人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卷證出處1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偵卷第213頁2112年6月15日現金收據1張偵卷第215頁3112年6月16日現金收據1張偵卷第217頁4112年7月1日現金收據1張偵卷第219頁5112年7月24日現金收據1張偵卷第221頁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被告己○○
甲○○
戊○○
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甲○○、戊○○、乙○○、丙○○、 陳冠宇 (另行通緝)及少年吳○玄(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梨泰院」、「天豪」、「 陳欣怡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冠宇招募少年陳○鈞擔任取款工作(俗稱車手、亦另案由臺灣苗栗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己○○、甲○○、戊○○、乙○○、丙○○、少年吳○玄等人則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或監控車手。陳冠宇、己○○、甲○○、戊○○、乙○○、少年陳○鈞、吳○玄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成團成員,在網路平台UT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丁○○發現該廣告後即點擊連結後,則與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為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8聯絡後,再加入名稱為「勝利在握之中」LINE群組,並下載「任遠」之APP,並誘使丁○○依暱稱「陳欣怡」之指導在該APP操作股票投資買賣,丁○○投資買進股票之款項,則均依與暱稱「陳欣怡」約定之時間、地點,當面交付。暱稱「陳欣怡」與丁○○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後,則先分別偽造王子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名義之任遠公司外派專員服務證及任遠公司收據,該收據並偽造任遠公司及王子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鄭翔庭之印文,再透過網路傳輸方式,分別傳送予己○○、甲○○、戊○○及少年陳○鈞、吳○玄及不詳之人,並囑己○○、甲○○、戊○○及少年陳○鈞、吳○玄等人自行至至便利商店掃瞄QRcode後列印;另傳送王子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鄭翔庭名義之服務證電子檔予丁○○,以供丁○○核對前來向其收款者之身分,藉以取信丁○○。己○○、甲○○、戊○○、少年陳○鈞、吳○玄接獲集團成員之指示後,乃先行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收據及服務證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該偽造之服務證供丁○○核對身分,致 繆明紳 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己○○、甲○○、戊○○、少年陳○鈞、吳○玄。己○○、甲○○、戊○○、少年陳○鈞、吳○玄並分別填載各該數額及分別偽造王子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之署名於各該收據上再交予丁○○收執,以示任遠公司已向丁○○收取各該款項,足生損害任遠公司、王子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鄭翔庭及丁○○。
己○○、甲○○、戊○○及少年陳○鈞、吳○玄向丁○○收取各該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該詐欺集團於通知己○○、甲○○、戊○○、少年陳○鈞、吳○玄向丁○○收款時,該詐欺集團員則另指派監控車手以確定己○○、甲○○、戊○○及少年陳○鈞及吳○玄確有向丁○○收款及依指示交予其他集團其他成員,其中指派甲○○向丁○○收款時係指派乙○○及丙○○擔任監控車手。嗣丁○○發覺受騙乃報警,經警以丁○○提供該詐欺集團傳送之乃服務證照片比對己○○、 翁栢程 、戊○○等人前因案為警查獲留存之照片而查獲。另被告己○○、甲○○、戊○○、乙○○及丙○○雖均與該詐欺集團約定報酬,惟均未受領有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及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被告己○○、甲○○、戊○○、少年陳○鈞、吳○玄及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之收據、詐欺集團傳送予告訴人「王子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之服務證;及員警以己○○、甲○○、戊○○、少年陳○鈞及吳○玄等另案為警查獲留存之照片與上開服務證照片比對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己○○、甲○○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另訊之被告乙○○、丙○○就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監控被告甲○○向告訴人收款及依指示於指定之地點交予集團其成員之犯罪事實,亦均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另被告甲○○亦供稱詐欺集團指派車手當面向告訴人收款時,均亦指派監控車手,其向告訴人收款時,係由被告乙○○及丙○○擔任監控車手等語,足認被告乙○○、丙○○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被告乙○○、丙○○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甲○○、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己○○、甲○○及戊○○分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任遠公司之公司章、偽造「王子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印章、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王子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等人名義之服務證、任遠公司之收據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己○○、甲○○、戊○○、乙○○及丙○○上開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甲○○、戊○○、乙○○及丙○○所犯上開犯行,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己○○、甲○○、戊○○雖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被告車手人業全數交予集團其他成員而非各該款項之最終受領者,且亦未受領約定之報酬,爰不併就其等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宣告沒收。被告己○○、甲○○、戊○○、乙○○及丙○○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任遠投資之公司章、偽造「王子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及被告與集團成員偽造之任遠投資之印文、偽造「王子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之印文及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件參與向告訴人丁○○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之車手雖有少年陳○鈞及吳○玄,然各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之指派則均由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之指示為之,各取車手及監控車手間相互並不認識,更遑論得手其他車手之年齡,是於本案共犯縱有少年之參與,惟應不另以與少年共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車手車手假冒之名義人金額1112年5月29日17時30分苗栗縣○○鎮○○里○○0000號(統一超商 田馨門市 )己○○王子育30萬元2同年6月13日13時45分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少年吳○玄鄭翔庭30萬元3同年6月15日17時45分同上甲○○黃瑞明60萬元4同年6月16日16時同上不詳不詳50萬元5同年7月1日17時15分同上戊○○陳明耀90萬元6同年7月24日8時50分同上少年陳○鈞林冠佑10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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