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4號聲請人 蔡佳蓉 聲請人蔡宗𪸃聲請人 蔡宗儒 相對人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相對人 陳勤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
23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15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25,000元,合計110,150元(計算式:85,150+25,000=110,150)。是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075元(計算式:
110,150×1/2=55,07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