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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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滄選任辯護人林契名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4844、18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0903***116號、0909***490號(均詳卷)手機門號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主要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嗣依法對前揭0903***116號手機門號及其毒品下游 林貞 智(所涉毒品案件,為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持用0915***766號(詳卷)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於民國106年6月21日8 時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包1包(驗餘淨重5.46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28公克)、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內含海洛因成分殘渣袋1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袋等物(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10日死亡,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原經檢察官王俊棠偵查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何佳蓉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表: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證據│││行動電話│││││新臺幣│││││││││/元)││├──┼────┼────┼─────────────┼───┼─────┼───┼───┤│1│ 徐熊 基│106年3月│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河濱公園內│海洛因│1包│500│通聯譯│││0966***0│22日16時│公廁旁││││文、證│││02│27分後某│││││人徐熊││││時許│││││基證詞│├──┤├────┼─────────────┼───┼─────┼───┼───┤│2││106年3月│臺北市○○區○○街與西寧南│海洛因│1包│500│通聯譯││││23日15時│路交岔口之西寧國宅某棟10樓││││文、證││││16分後某│電梯口││││人徐熊││││時許│││││基證詞│├──┤├────┼─────────────┼───┼─────┼───┼───┤│3││106年3月│臺北市○○區○○街與西寧南│海洛因│1包│500│通聯譯││││23日18時│路交岔口之西寧國宅某棟10樓││││文、證││││6分後某│電梯口││││人徐熊││││時許│││││基證詞│├──┼────┼────┼─────────────┼───┼─────┼───┼───┤│4│ 林貞智 │106年2月│臺北市○○區○○○道 華翠橋 │海洛因│1 大包 1 小包 │3,500│通聯譯│││0915***7│25日11時│頭附近││共2包││文、證│││66│50分後某│││││人林貞│││ 林凱新 │時許│││││智、林│││0979***9││││││凱新證│││50││││││詞│├──┤0960***0├────┼─────────────┼───┼─────┼───┼───┤│5│46│106年3月│臺北市○○區○○○道華翠橋│海洛因│2包重量各│2,000│通聯譯││││22日16時│頭附近之綽號「大頭」友人住││8分之1錢│(抵償│文、證││││13分後某│處內│││先前積│人林貞││││時許││││欠證人│智、林││││││││林貞智│凱新證││││││││之債務│詞││││││││)││├──┤├────┼─────────────┼───┼─────┼───┼───┤│6││106年3月│臺北市○○區○○街與西園路│海洛因│2小包│1,000│通聯譯││││25日20時│附近之「三星茶坊」內│││(抵償│文、證││││5分後某││││先前積│人林貞││││時許││││欠證人│智、林││││││││林貞智│凱新證││││││││之債務│詞││││││││)││├──┤├────┼─────────────┼───┼─────┼───┼───┤│7││106年3月│臺北市○○區○○街與西園路│海洛因│1大包1小包│1,500│通聯譯││││29日19時│附近之「三星茶坊」內││共2包││文、證││││36分後某│││││人林貞││││時許│││││智、林│││││││││凱新證│││││││││詞│├──┴────┴────┴─────────────┴───┴─────┴───┴───┤│犯罪所得總計: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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