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暫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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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暫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暫字第7號聲請人 江振明 代理人 江鈺鳳 相對人 劉易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6條亦載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交付受監護宣告人 江佩桓 之證明文件等暫時處分事件,惟其本案請求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42號、101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後,相對人提起再抗告,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已將上開本案卷宗送交最高法院,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42號、101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國102年1月7日102南分院 山民湘 101家抗字第111號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暫時處分應由最高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暫時處分,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