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08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忠和曾犯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10
6年1月2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16日上午
8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鄰○○路○○○號住處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6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前,因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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