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富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30號、111年度執字第10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富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富民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余富民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期間均在111年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考量受刑人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雱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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