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宥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宥全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查獲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75公克,詳核交卷第13頁之110年度毒保字第30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16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37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16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包裝袋沾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殘渣,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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