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9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915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童文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童文信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2月21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予相對人童文信,貸款期間為7年,貸款利率為14.33%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㈢、詎相對人童文信自114年5月21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計欠貸款本金265,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之約定,相對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應立即償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線上成立契約、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限期催告繳款信函、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0915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5852元

童文信

自民國114年05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20日止

年息14.33%

001

新臺幣265852元

童文信

自民國114年06月21日起

至民國115年03月20日止

年息15%

001

新臺幣265852元

童文信

自民國115年0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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