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9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7月14日99年度簡字第597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判處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丙○○前來向伊借款時,伊即告以利息之計算方式較銀行為高,如不欲借款亦可,告訴人則答稱有多次借貸經驗,並邀集友人甲○○一同向伊借款,足見告訴人並無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形,故伊坦承放高利貸但實無涉犯重利罪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乙○○先後於97年2月間、97年5月間、97年7月間、
97年8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9樓之2樓下,先後借款予證人即告訴人丙○○2萬元(預扣利息3千元)、5萬元(預扣利息7千5百元)、3萬元(預扣利息4萬5千元)、5萬元(預扣利息7千5百元);另於97年10月25日、97年12月7日,在被害人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租屋處,先後借款予被害人甲○○8萬元(預扣利息1萬2千元)、5萬元(預扣利息7千5百),甲○○並為此提供自己及丙○○所共同簽發面額16萬、10萬元之本票、借據(丙○○為保證人)各2紙充作擔保;丙○○自借得上開各筆款項後迄今共已陸續支付10餘萬元之利息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8年度調偵字第1149號偵查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56頁),復有被害人簽名捺印之本票影本3紙、借據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1936號偵查卷第22頁、第28至31頁),是前揭事實,均堪予認定。準此,依本件被告先後貸與丙○○、甲○○之款項,計算被告收取之利率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540以上(月息均為45分),故核各該借款之週年利率均遠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週年利率20%之標準,亦遠高於一般銀行借貸之利率計算標準,則被告收取之利息自與原本顯不相當無疑。
㈡再者,告訴人丙○○於96年間即於本件借款前,已曾向被告
借款16萬8千元,且約定之利率與本件借款相同,並已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故其並非輕率、無經驗之人,固堪認定。惟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於96年間向友人借款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嗣於97年時,該友人急需用錢,要伊立即還錢,又因伊銀行信用不佳,才會再於97年間向被告為本件之借貸;嗣於97年10月間,因甲○○向伊提及急需用錢,加上伊還不出利息錢,被告便詢問伊有無其他人要借錢,可以扣抵本件借款之利息,剛好甲○○稱急需用錢,故伊才陪同甲○○向被告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8頁),復參酌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調得告訴人丙○○之負債及信用狀況資料以觀,可見其自96年4月間起已有因積欠銀行貸款經轉列為呆帳之紀錄,迄至本件借款之初即97年2月間時,更已是負債累累,此有該中心99年9月23日函及函附相關文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至40頁),足證告訴人證述其借款當時急需資金周轉等語,應可採信。被告就此雖另辯以:丙○○當時積欠銀行多少債務伊不清楚,不能僅憑丙○○所述即認定係出於急迫云云,惟查,被告係透過登報之方式,使不特定人與之借貸乙節,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衡諸其登報之目的既係經由媒體使不特定而需款孔急之人與之聯繫,而借款之人所以願意忍受超高之利息,多係在於求助無門或無其他資金來源以解燃眉之急,自屬急迫之情事,此當為其所得預見,被告明知放高利貸予他人為以債養債,猶若飲酖止渴,卻倒果為因而謂其所為並無乘他人急迫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情事,顯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趁丙○○、甲○○債信不佳,
亟需資金周轉之急迫狀態,各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分別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是核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惟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2次重利之行為各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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