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黃秋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0
0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而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為96年5月30日)。詎乙○○猶不知悔改,而為下述犯行:
㈠、於98年5月5日10時34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吉安街口時,因見丙○右手持一布質藍色提把、紅白藍條紋相間之女用提包,獨自行經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丙○之右後方接近丙○,並乘丙○未及防備之際,以左手強取丙○所有之上開之女用提包【內有手機、錢包、化妝品、捷運卡(普卡;卡號0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等物品】。乙○○並於得手後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㈡、於98年5月12日17時10分許,乙○○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見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置於鑰匙孔上並未拔取,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四下無人之際,竊取甲○○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一部,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㈢、嗣於98年5月12日18時5分許,乙○○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戊○○將BONIA咖啡色女用提包1只掛於左手臂上步行經過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自左後方緩慢靠近戊○○,乘戊○○未及防備之際,奪取戊○○背於左臂上之咖啡色女用手提包1個【內有LV女用長夾、現金4,300元、戊○○身分證1張、駕照1張、信用卡4張(包含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各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2張)、手機3支(包含三星牌SGHJ-758型黑色手機1支、三星牌SGHZ248型白色手機1支、NOKIA灰色手機1支),戊○○見狀,即加以抵抗,而與乙○○發生拉扯。雙方拉扯過程中,戊○○提包中之三星牌SGHJ-758型黑色手機1支不慎自手提包中掉出,乙○○見此,旋即將掉落之手機1支自地面撿起,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現場。戊○○則自後追趕,並沿路呼救大喊:「搶劫」。適遇民眾 楊國生 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聽聞戊○○之呼救聲,見乙○○騎乘機車接近,遂將其所騎乘之腳踏車打橫,阻擋於巷道中央,乙○○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撞上楊國生擺放於巷道中央之腳踏車,再擦撞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摔跌在地。楊國生、戊○○乘機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將乙○○逮捕時,於乙○○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高雄捷運卡1張(普卡;卡號00000000000),遂將乙○○帶回警局調查。乙○○於警方尚未知悉其犯有上述㈠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承認犯罪而自首。
二、案經丙○、甲○○、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31-33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甲○○、丙○及證人楊國生、 鄭朝明 於警詢或偵查中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新莊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之三星牌SGHJ-758型黑色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高雄捷運卡1張(普卡;卡號00000000000)、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作案現場示意圖1份、採證照片29張(起訴書誤為34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指認被告紀錄表1份、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供憑參(警卷第26-57、第64-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為判斷之依據,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甚明。事實㈢部分,被告於犯罪過程中雖與被害人戊○○有發生拉扯,並造成戊○○跌倒後兩腳膝蓋及左小腿挫傷,有戊○○之證詞及照片可參(警卷第12、49頁),惟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伊為保護其皮包與被告當場拉扯,在過程中伊一直高喊「搶劫」、「搶劫」,並極力防衛其皮包,被告與伊拉扯很久,伊後來跌倒,被告就撿起伊掉在地上之手機跑了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16)。足證,被告於當時雖有與戊○○當場拉扯並致戊○○倒地受傷之事實,然尚難遽認已達使戊○○難以抗拒之程度甚明,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況起訴書僅認為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亦未論以準強盜罪。故審查庭時公訴人認被告可能涉犯準強盜罪云云(本院審訴卷第44頁),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事實㈠、㈢)、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係被告於上開事實㈢案發遭警逮捕後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告知警員犯案經過,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警卷第6頁),而警方係因被告上開自白始循線聯絡被害人到場因而查獲等情,復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承辦員警鄭朝明於偵訊時結證在卷可按(偵卷第19頁),是被告此部分顯係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已向警方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表示甚明,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復無爭執(本院訴卷第2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卻貪圖小利,甘犯典刑,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心理陰影甚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刑4年,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雖請求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本件雖犯有1次竊盜罪及2次搶奪罪,復曾於98年1月間另犯3件搶奪案,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在案,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上犯罪紀錄(被告乙○○曾於少年時期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之保護處分,本院75年度少訓字第513號),此有上開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尚難證明被告乙○○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乙○○原本從事通風設備、空調系統之正當工作,具其專業技能,此有奇美電子公司承攬商識別證、南部科學工園區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35頁),故其非因欠缺專業技能而無工作始犯本案,是其行為之危險性尚未達必須以強制勞動之方式而施予矯正之程度。因此,本院認就被告上開竊盜、搶奪犯行諭知如主文之懲罰,應屬足夠,爰未對其為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備註│├──┼────┼─────┼───────────┼────┤│1│事實㈠│刑法第325│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自首││││條第1項│徒刑1年2月。││├──┼────┼─────┼───────────┼────┤│2│事實㈡│刑法320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第1項│徒刑8月。││├──┼────┼─────┼───────────┼────┤│3│事實㈢│刑法325條│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第1項│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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