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義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111年度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為據。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據而為量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核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證據能力、上訴論斷之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當事人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生病無法工作,目前在家照顧未
滿12歲之小孩,僅賴配偶工作維持生活,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時固稱其經濟狀況非佳等語,惟原審量刑時已就其家庭經濟狀況予以考量,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自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量刑畸重等顯然失當之情。
㈣公訴人於本院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原審業已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復於量刑時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等情,顯然原審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其主張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未盡,並認無依職權調查必要,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原審既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執詞主張原審未論累犯而有未洽等語,難認有理。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非有理,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92號1份。––––––––––––––––––––––––––––【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施用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4月28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7號等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1日22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工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員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里泰山00000000)、屏東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1X01033)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蓉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