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即愛買景美店)」支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宗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景美分公司即愛買景美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元之「統一左岸咖啡館昂列奶茶」1杯,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自述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參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即愛買景美店)」支付損害賠償金100元,以彌補告訴人及愛買景美店就本案所受之損害。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統一左岸咖啡館昂列奶茶」1杯,已由告訴人派員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85號
被 告 林宗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晚間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愛買景美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放置之「統一左岸咖啡館昂列奶茶」1杯(價值新臺幣25元,經扣押後已發還)後,旋即自未購物通道出口離去。嗣為該店保全人員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百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宗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 鍾其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㈣遠百公司景美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售明細影本1張。
二、核被告林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上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鍾其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