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欣柔
鄭棠心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3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欣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棠心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欣柔、鄭棠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多次徒手分別攻擊告訴人 廖若辰 之舉動,各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手法相同,應認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竟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李欣柔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棠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柔、鄭棠心於民國113年7月8日2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YESCLUB男模會館」與廖若辰相遇,嗣雙方因於包廂內飲酒等情發生細故,遂於同日22時7分許至該店大廳爭論,詎過程中李欣柔、鄭棠心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棠心徒手推倒廖若辰
並拉扯廖若辰頭髮,李欣柔並加入而與鄭棠心共同徒手毆打、以腳踢踹廖若辰身體,致廖若辰受有頭皮瘀腫、左肩、
左胸、左下背部瘀傷、右手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若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欣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本案犯行,稱其也遭告訴人毆打等事實。
2
被告鄭棠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本案犯行,稱其也遭告訴人毆打等事實。
3
告訴人廖若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欣柔、鄭棠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欣柔、鄭棠心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