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文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文騰係長榮傢俱店之員工,擔任駕駛小貨車送貨之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市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案發當時天候晴、雖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轉,適有 趙勇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往同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趙勇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胸壁挫傷等傷害。嗣宋文騰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文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趙勇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次按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復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4年度偵字第26184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雖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聲請就本案車禍肇事原因送鑑定部分,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無再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騎車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同為此車禍之肇事原因,是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受僱於長榮傢俱店,擔任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案發
當時正要送貨給客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5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足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
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之5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被告
過失責任較重,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且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否認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