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5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駕駛,當有更高之品德要求,惟偶然於其車上拾獲乘客遺留之物,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據為己有,所為實屬不該,惟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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