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北交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二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所
為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九五七號),有應更正
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被告甲○○」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王志楊」。
理由
一、按經宣示或送達之刑事判決,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
以裁定更正,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著有解釋闡
釋甚明。
二、本件被告姓名為「王志楊」,此觀偵查卷附被告調查筆錄、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生理平衡檢測表、逮捕通知書、夜間
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事項上被告簽名及被告身分證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刑事案件呈報單所載
被告姓名即明,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記載被告姓名為「甲
○○」,係顯然錯誤,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爰
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五日內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