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勝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楊勝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年僅19歲、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被告楊勝安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楊勝安因係受保護管束少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保護官於同日15時2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勝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檢體編號:07052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勝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