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08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汪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債務人於92年6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現金卡借款,額度300,00元。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53,965元,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2085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5381元汪淑貞自民國96年7月27日起至至自民國104年8月31日起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002新臺幣28584元汪淑貞自民國96年4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28584元汪淑貞自民國96年7月27日起至民國100年2月9日止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台幣三百元整◎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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