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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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易霖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八堵方向行駛,於駛至該路與該路28巷之無號誌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該巷時,明知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當時狀況,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廖御彣 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往暖暖街方向,即自被告之對向駛來,因突見前方被告所駕欲左轉之車輛而煞閃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膝部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併皮膚膿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御彣告訴被告蔡易霖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分3期給付,第1期(110年12月10日)3萬元、第2及3期(111年1月10日及2月10日)各1萬元,告訴人願於被告履行第1期(110年12月10日)分期給付後,即先行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參本院110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茲因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已將分期賠償金額支付完畢,而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告訴人始於111年2月11日遞狀撤回,此有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書具、111年2月11日始投遞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告訴人具狀日期雖書寫110年12月10日【第1期履行日】,惟告訴人並未於該日或嗣後遞狀,意思表示未到達本院,表示告訴人並非願意於110年12月10日即撤回本案告訴,故告訴人非110年12月10日撤回本件告訴),告訴人既於111年2月11日將撤回告訴狀送達本院收受,意思表示於111年2月11日生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彥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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